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清裕自民國106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水湳經貿園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清裕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之前科素行(分別為91、95、96、100、
104、104年間),且甫於105年8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又於106年3月22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貪圖方便而酒後於日間駕駛機車,因面有酒容,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