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江瑞芳 、 林宜樂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17189號被告簡意珊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
之10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3段
395號(8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自106年6月21日20時許起至翌(22)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司處飲用洋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22日8時許起,駕駛牌照號碼5230-P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江瑞芳駕駛之牌照號碼5087-HU號自用小客車,江瑞芳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宜樂駕駛之牌照號碼ABB-770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簡意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意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瑞芳、林宜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