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聲請撤銷受刑人蕭聰榮緩刑宣告時,受刑人固設籍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惟查受刑人之戶籍地於85年間設籍於彰化縣、90年間改為桃園市、又改為嘉義市過溪70之36號、93年間改為嘉義市○○路、104年間籍設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遷移資料附卷可憑,受刑人現雖設籍苗栗縣○○鄉○○村○○鄰○○街○○號,然聲請書即載明受刑人居所為桃園市○○區○○○街○○○○○號,是受刑人有無長久或經常居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顯屬有疑。又查,受刑人因另案經臺灣苗栗檢察署通緝,於106年12月5日經緝獲後,表示其居所在臺南市,且臺灣苗栗檢察署曾於107年6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其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傳票亦因遷移不明而經郵政機關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戶籍地之意,自難遽以受刑人上開設籍地址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是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