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振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4五樓之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不詳上游組頭提供之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組頭簽選號碼賭博,簽注金額不等,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分別由陳玉振從1至49等數字中下注簽選2、3、4個或單一號碼,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該組頭對賭,若簽中可分別贏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或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該組頭所有。嗣經警調取00-0000000號電話之HiBox網路傳真資料時,發現陳玉振於前開期間傳真至該電話之簽注單32張(電子檔),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玉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秋金 於警詢時之證述。
(0)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查詢、00-0000000號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傳真簽注單3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3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069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經警查獲坦承以傳真簽注單至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向該不詳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人即多達10餘人,其賭博方式顯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傳達賭博之訊息,乃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接續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簽賭方式、對象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以傳真方式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衡以其賭博期間僅1月,並自稱簽賭並無獲利,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本案簽賭六合彩期間並無獲利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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