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0列關於「美機護手套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美肌護手套2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桂香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價值共新臺幣845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自述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45頁反面)、被害人之意見及本案所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所竊得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黃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
5時許,至苗栗縣○○市○○路○○號由 黃庭泓 管理之寶雅生活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日本PELICAN牌泥碳洗顏皂1個、美機護手套1個、印花手提袋1個及HELLOKITTY造型便當袋(型號:屁屁B)1個等物得手(價值共新台幣845元,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庭泓收受),旋即離去。
嗣經黃庭泓發現黃桂香進入店內形跡可疑而注意之,發現其任意拆開商品,且離去時攜出之商品均未結帳,遂緊急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並自黃桂香身上扣得日本PELICAN牌泥碳洗顏皂1個、美機護手套1個、印花手提袋1個及HELLOKITTY造型便當袋(型號:屁屁B)
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香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庭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