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盛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盛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
6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而本案起訴書所引用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檢體編號為106A521,採尿時間為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A521、毒偵卷第67頁),與前案所引用證據之檢體編號及採尿時間均相同,乃係同一份證據,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所影印之前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A521)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4頁),足認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