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詹偉駱 被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5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6元,其中本金61,554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9元,其中本金16,731元部分,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51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554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1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6年7月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82,051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4.99%,第七個月起為年息15.99%,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年12月21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43,506元(消費本金61,554元、利息81,952元、違約金不請求)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屆期未為清償。
㈢被告又於9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貸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倘未按期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計32,079元(其中本金16,731元、利息15,34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清償,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償勝金(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償勝金(0利代償金)帳務值查詢、償勝金(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