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宸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華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赤宴燒肉店」之實際負責人,原應注意烤爐使用安全,並定期清潔排油煙管金屬槽內油垢,以免因燒爐星火接觸積油而起火釀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1時許,因店內6人座桌客人所使用之烤爐爐火過熱,而由其澆水降溫,因澆水過多,不慎使爐火接觸排煙管金屬槽內之油垢而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0號卷第
2頁至第3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赤宴燒肉店負責人 張棕錡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至第35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華宸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其餘鄰居住宅,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現場照片42張存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反面),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燬店內排油煙管及儲物間裝潢壁板、隔板及置物鐵架等物,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烤爐使用安全,並定期清潔排油煙管金屬槽內油垢,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上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業如前敘,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住戶或用餐客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表:
┌───┬────────────────────────┐│物品│「赤宴燒烤店」內排油煙管、儲物間裝潢壁板、隔板及│││置物鐵架。│└───┴────────────────────────┘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