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義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龜子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臼、左遠端鎖骨小碎片式骨折之傷害。案經林明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