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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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賴柏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間燒酒雞店食用米酒製作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0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酒氣濃厚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柏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測定值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臺北市政府警察│克。│││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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