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阮偲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國治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阮偲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據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其撥入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租金補助及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才產僅有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前揭保價金經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台幣46,380元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現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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