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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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第八棟法定代理人 蔡啟慎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相對人 陳笠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義新城管委會)下屬第8棟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雖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但有可獨立支配之財產,並經第8棟住戶推舉蔡啟慎為管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係第8棟住戶即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於共有之上址2樓公共通道上設置鐵製門扇及於矮牆上設置門窗作為私用,侵害全體住戶之共有權益,爰訴請相對人將上開鐵製門窗及設置於矮牆上之門窗(如原審卷第129頁)拆除,回復為公共通道之原狀。原審認定抗告人僅為正義新城管委會授權下第8棟之管理單位,無當事人能力,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故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可獨立支配之財產,以蔡啟慎為管理人,並在1樓設管理室為辦公處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固據其提出正義新城管委會第1屆委員會民國102年10月9日臨時會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會計帳影本、正義新城管委會第1屆委員聯絡表等件為證。惟上址所在之社區原係正義國宅,其中第1棟至第6棟住戶組成「臺北市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棟至第16棟等10棟住戶則另組成正義新城管委會,其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係由10棟住戶分棟推選各棟之管理委員,再由10名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主任委員,現任主任委員為 曾寶祥 等情,有正義新城管委會報備證明、正義新城管委會第1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臺北市正義新城住戶規約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1至94、169至173頁)。並經曾寶祥到庭具結證稱:各棟委員只是代表那棟處理事務,沒有另外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蔡啟慎是第8棟的委員,7到16棟住戶管理費是交給正義新城管委會帳戶,我們用管委會的名義為各棟共開了10個帳戶,管理委員會本身自己也有一個帳戶,都是開在華南銀行,7到16棟的住戶每月的管理費是先由管理委員會收取後,存到我們管理委員會的帳戶,我們再每2個月按權狀比例轉帳撥到各棟10個帳戶裡面;各棟管理員及公共設施所支出的費用,由各棟委員從各棟的帳戶中提領,但提領時要經由管委會及主任委員蓋大小章,各棟委員才能去領款;每棟的委員沒有獨立的辦公處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由上堪認第7至16棟住戶係依據正義新城住戶規約,由各棟推選1名管理委員,再由10名管理委員組成正義新城管委會,並無各棟各自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且各棟選出之管理委員亦無一定之事務所,應僅係隸屬於正義新城管委會之管理事務執行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向1樓商店收取約11,600元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85頁),加上正義新城管委會之撥款,為其獨立之財產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上開帳戶係由正義新城管委會開立,有原審向華南銀行調取之開戶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且依證人曾寶祥前揭證述,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需由正義新城管委會及主任委員蓋大、小章,第8棟管理委員蔡啟慎始能領取;而正義新城管委會每2個月將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按一定比例撥款至上開帳戶,以及1樓商店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均係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供第8棟住戶聘請管理員、清潔人員薪資等雜支費用使用(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係供正義新城管委會就第8棟管理事務代收轉付之用,難認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抗告人得獨立支配之財產。至抗告人另提出之會計帳影本(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則僅能證明正義新城第8棟之各項收入、支出係由蔡啟慎負責紀錄、管理,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獨立之財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自難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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