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時間,更正為同年月3日、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3年10月22日函併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忻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持有扣案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3支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轉讓第3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支,經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析離,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被告吳忻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OO鄉OOOO號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1日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OO縣OO鄉OOOO號之O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3年10月6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OOO路口時,見吳忻良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在吳忻良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支,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忻良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吳忻良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單1紙(檢體編號:│、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