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表人 林志雄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