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 世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16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之上訴事件諭知上訴無理由之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之另案審理中,經於民國94年6月20日傳訊證人 羅君騰郭佑福 ,由證人羅君騰及郭佑福之證詞以觀,渠等之證詞當足以影響本案之確定判決,並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後,本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另案訴訟程序中,為釐清案情,於94年6月20日傳訊證人羅君騰(即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負責合建案之計算面積,下稱世騏公司)及郭佑福(即世騏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其中證人部分之證詞,已有證述:「面積計算之用詞室內、騎樓、陽台‧‧‧(當樓層電梯間、公設面積)是分開的」,兩造合建契約書內容所載134坪面積之界定範圍分配含「室內、陽台、當層樓梯間、走道等面積」之計算約定,由證人上開證述之資料為分配依據之專用詞,是兩造約定134坪既有排除騎樓和部分公設面積以外不包含之面積,顯見原確定判決以伊等多分得33.36坪,係錯誤不實。又兩造合建大樓之限期完工交屋日,原確定判決認並無期日約定,然證人郭佑福於另案到庭證述,其有於85年9月16日地主會議時,表見代表世騏公司與全體地主及再審原告乙○○約定於88年7月10日前完工交屋之事實存在,是由證人羅君騰、郭佑福之證詞,為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又伊 等二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要求傳訊證人郭佑福、羅君騰,然證人郭佑福、羅君騰始終不到庭,原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並原法院以心證曲解契約真意為判決,有悖於存在之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要求傳訊證人郭佑福、羅君騰,然證人郭佑福、羅君騰屢傳不到庭,原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且原法院以心證曲解契約真意為判決,有悖於存在之事實,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前揭見解,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見本院卷第6至23頁),核其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依首揭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要不足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由證人羅君騰、郭佑福之證詞(另再審原告主張證人 簡進榮 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詞亦同,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為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依前開判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且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詳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0頁),是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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