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禎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承包 王聖賓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屋之修繕工程。嗣於104年2月17日13時許,在上址房屋,王國禎與王聖賓因工程款問題起爭執,王國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聖賓恫稱:「我最多是叫4、5支鑽子進來」、「你沒錢給我當然打掉你房子」、「恐嚇你是剛好而已,恐嚇 安那 」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聖賓,使王聖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惠穗 於偵查中、告訴人王聖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當時蠻害怕的,其有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7頁),且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對人構成惡害之通知,足認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率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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