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楊勝夫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將所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訂金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交付十萬元,至完畢為止。上訴人已依約將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指定之 何麗芳 、 葉勝 二人,和興公司亦早由被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迄今,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系爭八十萬元價金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超過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對之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包含股權、土地及廠房,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餘款八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翁二 、 高春義 ,且未使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無效果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萬元,即屬無理。且上訴人既未盡其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依越南法律規定,上訴人根本無從將土地由 呂綺雪 名下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系爭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第一條規定,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上訴人主張 紀銘郁 為被上訴人公司駐越南代表人, 紀某 指定何麗芳、 葉勝為 公司之掛名股東,上訴人已將股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辦理移轉手續予該二人等語,固提出紀銘郁之名片為證。惟為紀銘郁及被上訴人所否認,紀銘郁並證稱,其未幫忙處理股權之事,亦未介入公司之實質移交,其所印名片尚未使用,亦無代表被上訴人指定何麗芳、葉勝為和興公司之人頭云云。上訴人主張紀銘郁指定何麗芳、葉勝為股權移轉之掛名股東,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另提出越南商業諮詢勞務公司之確認書及鄧氏 秋月 、 范玉芳 、阮玉欽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文件之內容,尚不足證明何麗芳、葉勝為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速辦妥移轉手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回函時指稱已辦妥三項,包括兩位被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但均未提及移轉予何人。何況上訴人供承何麗芳是和興公司之通譯,紀銘郁並證稱,葉勝是其在越南之幫佣,葉勝是何麗芳找去當和興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益證上訴人所主張股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不足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就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之期限雖未約定,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致函催告上訴人速辦妥移轉手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再函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並具體指定移轉予高春義及翁二。上開催告函初指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繼而指定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到後七日內,但上訴人均未辦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股權移轉之對象何麗芳及葉勝為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又未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之催告函,將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高春義及翁二,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仍然有效,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務人,於行使其抗辯權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上訴人移轉股權之義務,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則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初給付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上字卷八六、八七頁)。乃與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有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有可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何方當事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該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是否已行使其抗辯權,何時行使,何人負遲延給付責任,何人依法可以行使解除權,原審未經詳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於八十五年七間將和興公司移交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其後並陸續將 鄧氏秋月 、范玉芳部分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何麗芳、葉勝等情。曾提出移交清單、庫存表、股東變更資料、出貨單、傳真影本等為證(一審卷一00至一0四、一一七至一四0、二一五至二二九頁),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並曾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潘翠華 、呂綺雪、 黃中信 、 廖正勝 等人(一審卷八九頁反面、更㈠卷一三九、一四0、一四四、二三六、二三七頁),原審未說明其調查斟酌上開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