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三)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㈢字第1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林賢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伊所有之越南 和興 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下同)九十萬元售予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交付十萬元為定金,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各付十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伊已依約移轉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 何麗芳葉勝 ,和興公司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餘款八十萬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包含和興公司股權、土地及廠房,被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指定之人後,伊始負有給付餘款八十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盡其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 翁二高春義 ,且未使伊取得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經伊催告履行契約無效果後,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八十萬元,即屬無理。另依越南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將土地由 呂綺雪 名下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回逾此部份利息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合約內容
為:「立合約書人乙○○(以下簡稱買方)(按即上訴人)梁錦雲(以下簡稱賣方)(按即被上訴人)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事項如左:買賣双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屬賣方所有;双方需派員於本年七月底清點列帳。買賣双方均同意總價為美金玖拾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交付賣方訂金美金壹拾萬元;餘款則自本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
另公司業務週轉金約需美金壹佰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本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
⒉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十萬元外,餘款八十萬元迄未給付。
㈡兩造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股權、土地及廠房?
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包括股權、土地及廠房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合約記載:「茲就賣方所擁有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數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事項如左: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七月底清點列帳。、、、、、、」。依此記載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出售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九十,當無包括土地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此僅意謂公司股權所表彰之財產,無論有體、無體,於股權表彰價值百分之九十如含土地廠房亦包括在內,為買賣範圍,尚非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買賣標的包括獨立之土地及廠房。且查和興公司登記之章程資金為一五三億餘越盾,其中包括廠房、辦公室、警衛室等合計為六六七三平方米,土地則係向呂綺雪(或譯為 盧奇雪 )「借用」(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平陽省計劃廳覆函),又和興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中一筆使用權登記為「和興私營企業負責人呂綺雪,另筆亦登記為呂綺雪,另有部分廠房登記為呂綺雪,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二件、建物所有權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至第210頁),據證人 潘翠華 所證:梁錦雲(即被上訴人)剛去時公司為一人獨資,後來找人頭合組公司,廠房五千平方公尺為呂綺雪名義,土地有三0七一五平方公尺,後來雖改為有限公司,四個股東,、、、廠房四000平方公尺已登記為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正背面),另據本院前審囑託外交部函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覆,據越南平陽省計劃廳函覆: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係設於原屬私人企業主Mrs.LU
KYTUKET(暫譯 盧祺雪 ,按被上訴人譯呂綺雪)使用權的二萬八三五四平方米的土地上,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文號略)土地使用權,惟據和興公司成員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會議筆錄載列,該前述土地係和興公司向盧氏(按即呂綺雪)借用,並在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時,盧氏將以該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99頁至第201頁),復參酌呂綺雪之配偶 黃中信 所具聲明書略謂:因受當地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購買之土地約三公頃及其上廠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偶呂綺雪名下,倘 梁君 (按即被上訴人)日後因故欲轉讓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自當義不容辭依梁君所囑無條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登記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亦證和興公司之廠房及使用土地雖登記為呂綺雪名下,惟呂綺雪既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如潘翠華所述,被上訴人得令其辦理更名過戶登記,應無事實上之困難。且越南人呂綺雪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公司廠房土地登記我的名義,但這不是我拿錢買的,都是梁錦雲拿錢買的,後來廠房土地有交給梁錦雲」;「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因要有代表人,我是越南人,財產還是公司的,我只是公司的代表人」等語(上訴代理人問以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或外資公司,既是越南公司土地廠房何以不直接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而要登記在你的名下?)(見本院重上更(一)字第98號卷第139、140頁)足證呂綺雪確係被上訴人在越南掛名人頭無疑。至呂綺雪雖另陳證:「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和興公司有無登記土地廠房?)因原告投資時越南土地可永久,後越南法律更改,土地全收歸國家,每年要繳租金,可是以前永久是永久,只要不變他不管,但只要有變動就收回國家,所以沒有變動,還是以個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40頁背面)。上訴人並據以抗辯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 呂綺雲 於一九九三年七、十一月間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附註「土地法令中若干條款」第一條均明載:土地屬於全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
207頁),顯見證人呂綺雪於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其土地法已明文規定,土地屬於全民所有,並非呂綺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土地法始有變更,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法律始有變更。又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登記名義人為呂綺雪,係依「借用」關係且已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而供和興公司使用,已如前述(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是「借用物之使用權」方屬和興公司之財產權,非謂和興公司對於上開二筆土地擁有所有權,參酌系爭買賣合約前言:「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等語,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係「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九十」,並非以和興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為獨立之買賣標的,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可處分和興公司之股權?本件是否以不能給
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之問題?⑴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訂和興公司股權為買賣標的,因違反
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5頁),其股權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給付即因法律上規定而不能交易,其契約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承前所述,呂綺雪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而呂綺雪與和興公司有二層法律關係,其一為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借用」之義務人,另一為和興公司之股東(掛名)權利人(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據呂綺雪於本院前審所證:「我沒有出錢,是梁錦雲(即被上訴人)讓我在公司當股東,後來梁將公司賣給乙○○(即上訴人),我的股東還未換,是因為乙○○還未指定我要換給誰,、、、游先生說三個人已過給我(按我係指上訴人),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98號卷第139頁正、背面),是呂綺雪並未曾拒絕將股東權過戶,係上訴人就受讓股東權之人頭未指定。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微論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其下詳論),且和興公司之另二名股東即 鄧氏 秋月、 范玉芳 均分別轉讓與新股東何麗芳、葉勝,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股東轉讓前後資料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越文及中文譯本各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及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4頁),復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胡志商 字第09300001510號函附越南平陽省計畫投資廳函可証(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99至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是就呂綺雪股東權之變更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不能之情事,自無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之問題。雖上訴人引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見本院函調之臺北地檢署90偵續三字第73號卷第167頁)說明五所述之和興公司負責人是盧奇雪,股東包括范玉芳、 阮玉謙 、何麗芳、盧奇雪,而謂何麗芳於和興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並指被上訴人並未移轉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人,然查和興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在卷(原審卷第141至148頁),並有越英商業諮詢有限公司之說明可據(見同上卷第149、150頁),而上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附越南平陽省投資廳37/CVKHDT函謂「和興公司辦理經營登記時之股東為范玉芳、阮玉謙、 鄧氏秋月盧綺雪 四員」;「另該公司於1996年10月11日辦理變更入股公司成員之登記:鄧氏秋月依照經公証員1996年9月9日第163號公証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何麗芳;范玉芳依照經公証員1996年11月11日第185號公証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葉勝女士」(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99至202頁),是上訴人所引上開函所述股東何麗芳,應是鄧氏秋月所移轉(因該函所列股東,並無原始股東鄧氏秋月),自難以上訴人所引該函而否定被上訴人已將鄧氏秋月、范玉芳二人股權已移轉與何麗芳及葉勝,況且呂綺雪之股東權名義雖未變更,然呂綺雪本於「借用物」提供之義務人應提供土地供和興公司使用之義務並不受影響,亦不能謂因呂綺雪之股東權名義未變更,即謂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受影響,抑且兩造系爭買賣合約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人當地人掛名股東,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語,並未要求將提供土地使用權之「義務人」亦變更名義;尤有甚者,依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請胡志明市計劃廳協助查覆謂:「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南公民獲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時,始可長久使用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三條亦規定:(略)獲政府核交土地之家庭戶及個人,得准予轉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押其土地使用權(略)」此有同上辦事處函及附件各一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4至186頁),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外交部函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查明越南人民可否將其土地使用權移轉於公司組織?據覆:「依據越南政府現行規定,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權轉讓於某家公司或某一組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據瞭解,目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令(按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係國會第九屆第十次會議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二日通過並於二000年五月十六日修正通過,證物外放),尚無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人租用「地上建築物」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30頁至第135頁),本件和興公司係於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公布施行前由貝河省人委會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核發成立執照,並非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所設立(見同上函及原審卷第59、60、61頁),呂綺雪復證述:和興公司係越南公司,故廠房土地使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公司,並未有新的限制。況依潘翠華所陳報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略謂:土地為工業用地再過戶到公司,經其請教土地承辦人手續,僅須由公司打申請文件, 阿麗 (新股東)與公司代表人公司,不須再繳稅,廠房沒有權狀部分,只是經理未簽名,只等他簽名即可,但須繳註冊費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潘翠華傳真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57、58頁),足見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云云,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稱:越南早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通過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並無須借用人頭設立公司,又和興公司股東既均為越南人,自不能違背法令將股東權移轉台灣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股權及處分權之可能,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民法第二四六條),契約無效云云。然查越南固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外國人投資法(一九九0及一九九二年分別通過修訂案),嗣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通過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以全部取代越南以前發布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其修訂案。為此,越南已允准外國人在一九九六年來越南投資,惟將依其投資執照核發時間而適用一九八七年(一九九0年及一九九二年修訂案)或一九九六年外國人投資法之規定,此有前引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協助查覆文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5頁),和興公司係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核發成立許可執照,並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辦理經營登記,亦據越南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明,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覆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而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簽訂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係在一九九六年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之前,且兩造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投東,並由買方指定人頭等文義,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人於越南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足見兩造明確知悉股權受讓係由上訴人指定在越南當地人頭無訛,並非將股權由台灣之被上訴人受讓,再轉讓於上訴人指定之人頭,自與被上訴人能否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易言之:股權受讓之外觀,乃以越南人受讓越南人之股權,即符合本件契約債務本旨,就越南當地法律而言,係內國股權之受讓,非外國人投資受讓股權。而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函各一件在卷可佐(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0頁、第186頁),參以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有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指定人頭下詳論),殊難謂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又越南法令目前尚未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立公司,亦未允准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司及投入經營(詳見前述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協助查覆事項㈡、㈢,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5頁),此固涉及越南法律保護其內國公司(越南人公司)及外匯管制之立法政策,並非絕對,且查兩造買賣合約書既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人選「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由上訴人指定人選「成立」越南公司,是外觀上倘能依越南法律將原公司之股東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新股東,則與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如何指定第三人,其與被指定人選彼此有何法律關係,且所提出人選是否為越南法律所接受?乃債權人即上訴人單方之事由,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債務履行上有何不能情事,否則原股東范玉芳、鄧氏秋月何能移轉於何麗芳、葉勝?準此,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且本件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已可認定。
⑶再者兩造就本件股東權買賣之價金如何交付並未明文約
定,依證人 紀銘郁 所述:二造談妥後由游先生分期付款,梁先生就人頭問題較麻煩,沒有在越南簽約,二造談妥條件時有同意回台灣就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兩造既均為台灣人,亦在台灣簽約,契約內文字亦未有以越南貨幣如越元或越盾之記載,自難想像本件係以越南貨幣為買賣股權之支付工具,嗣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內稱:並由我方依約於十一月初於越支付本月應付價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0頁),惟被上訴人配偶 王麗玲 隨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致信函上訴人指出此係「新的付款方式」(同上卷第91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函上訴人回稱:前回曾應允您要向越南慶豐銀行洽談協助名目直接由越匯款回台,如今經過該行經理本人親自答詢是不可行的,因越南政府目前對外匯之匯出管制十分嚴格,除非匯入當時早已向當局申辦專案核准通過,日後要匯出便可依此事由正式透過銀行匯出,否則根本無可行途徑,所以日後若要依您所提之「新付款方式」,想必要再多費些時日去尋找可靠的地下管道,即透過廠商間私下互換等語,並於同函請求上訴人將本月應付之款「逕行寄付」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越南貨幣做為購買本件越南公司股權之支付工具,亦與前揭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所查覆,越南法令目前未規定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立的公司之限制無涉。均不能以上開越南法律二項限制,即認為系爭買賣合約有給付不能情事。
⑷另和興公司依越南法令規定應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惟和興公司並未依限向該管計劃投資廳報備、登記,已被視為自行終止經營而撤銷其經營登記,雖據前揭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覆明確,有該組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惟據證人黃中信到庭證述:我的工廠與他的公司相鄰,我也做合板(彎曲合板),我曾到他工廠看過,當時紀銘郁是他派去的人,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份,游(按即上訴人)在凱撒請吃飯時,他跟我說不知道做合板這麼難做,那時他已經營有六、七個月,他的意思要把公司解散,改成外資,要 小紀 拿解散文件給我太太(按即呂綺雪)簽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頁),核與呂綺雪所證述:乙○○當時也有說公司要辦解散,用另一公司名義,要紀銘郁拿一些文件給我們簽,隔一個禮拜,紀銘郁有拿解散文件,我有簽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面)。
復與紀銘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原審所證述:乙○○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要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到我將文件辦妥之後,和興公司經理梁先生說等一下先不要解散,游先生就說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背面),核屬無異,並有平陽省人委會核發同意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給台灣YTS鋁業公司做為生產場地之承租土地同意書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0、231頁,台灣YTS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併參見原審卷第41頁乙○○名片),足見和興公司於本件兩造買賣合約書時尚屬存在,係上訴人經營後不順遂擬改為外資公司,欲解散和興公司,而放任逾期未重新登記,既非買賣時股權不存在,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尤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可言。
⒊被上訴人有無移轉部分股權與上訴人指定之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已將鄧氏秋月
及范玉芳部分股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及葉勝,而股東 阮玉欽 部分則依上訴人之指示繼續留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和興公司成立時其股東已有何麗芳其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由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屬實,被上訴人並無移轉和興公司股權云云置辯。
⑵經查: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分別
將鄧氏秋月及范玉芳部分股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及葉勝(理由參見上列㈡兩造之爭點⒉⑴)次查,股東受讓手續已完成登記者有鄧氏秋月、范玉
芳,分別移轉登記予新股東何麗芳、葉勝,此事實有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覆資料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202頁),原股東阮玉欽(或譯阮玉謙)則獲上訴人同意繼續留任,非惟經證人潘翠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並據證人呂綺雲證稱:紀銘郁打電話叫我們去吃飯談一些我們股東要過戶給乙○○的事,游先生說三個人(阮玉欽、何麗芳、葉勝)已過戶;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面),並稱:阮玉欽、游先生說他如可幫忙,每月給他一百萬越幣,我是因游先生未指定所以不知道要過給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頁),復有阮玉欽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該聲明書內承認自游之助理紀銘郁簽名具領津貼,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足見除呂綺雪部分股權尚未由上訴人指定人頭受讓外,其餘均已受讓,上訴人嗣否認,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託律師 杜英達 發函指定高春義、翁二為受讓人頭,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手續等情(該律師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1、52頁),惟查該函指定受讓高春義、翁二受讓股權各為「50%」,顯與本件買賣股權總額「90%」不符,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曾於存證信函載明:貴方掛名股東范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十一月五日前辦妥、、、但范玉芳君之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等語,被上訴人接函後即函告稱:據潘小姐傳回訊息,謂日前業已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之登記,且經理人、負責人亦已完成撤換手續,不知小紀是否向您報告過等語,而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內稱: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本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791號函催告台端辦理相關股份之移轉過戶事宜,惟台端迄未置理等語(以上三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0、92、93頁),足見上訴人雖對范玉芳股權之移轉是否已完成仍有爭議,然上訴人亦默認部分股權已移轉或視同已移轉,否則何以自謂: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至范玉芳之受讓人為葉勝,葉勝係紀銘郁個人幫傭,亦有其流動戶口申請書一件可憑,核與紀銘郁名片地址相符(均見原審卷第261、262頁)。紀銘郁於原審亦證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的幫傭,葉勝後來有告訴我,她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微論紀銘郁上開名片所印載名銜係上訴人所經營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銘郁亦陳證:因游先生曾於去年八、九月時說若和興公司開起來時要僱我處理公關事務等語無訛。紀銘郁亦不否認該名片係伊印製好放在抽屜等語,參酌紀銘郁自稱:游先生今年初曾委託我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及曾於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0至第103頁,及第283、284頁),顯見紀銘郁與上訴人關係至深,復斟酌證人黃中信所述:我曾去他工廠,當時紀銘郁是他(按即上訴人)派去的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頁),潘翠華所述:點交時有越南幹部,因紀銘郁為游的特別助理,所以未找第三人見證等語(見同上卷第192頁背面),證人 廖正勝 (該工廠機器維修人員)亦證述:到越南我有跟乙○○碰面,我去時乙○○、 張薾云 、紀銘郁都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乙○○所付、、、我去時乙○○交待我機器維修有任何事找紀銘郁、張薾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益證紀銘郁確係上訴人在越南代理人。次查何麗芳雖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查何麗芳於受讓和興公司股權後,即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在越南設立YTSPte(即YTHIENSI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此有該公司之公告、企業成立、營業登記證書三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7、258、259頁),而台灣YTS(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乙○○,有名片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
41頁),紀銘郁之名片亦印製其為永太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張薾云亦曾囑託被上訴人之妻王麗玲代訂購刀片等物品,並指明發票抬頭應開立「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審卷第
215、216、217頁),顯見何麗芳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
又何麗芳不僅為和興公司新的經理人(見原審卷第
139、140頁),且係越南永太興即YTSPte之經理人亦即負責人,嗣和興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登報宣告解散亦係何麗芳簽署(見原審卷第33頁、第16頁),再者,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曾審核通過台灣YTS鋁業公司所申請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租給台灣YTS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架之場地,有核准文件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0、231頁承租土地同意書),依該核准文件第三項所載:首先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而何麗芳既為和興公司之新經理人若未經其同意何能提供同一土地並達成賠償之協調?又何須宣告解散和興公司?參酌紀銘郁所證述:游森雄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283頁),顯見何麗芳依序逐步實現上訴人之意志與理想即設立外資公司。再斟酌證人潘翠華所證: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親自到越南,有表明股東阮玉欽股權不變動,股東變更為何麗芳,另二位確定人選後再請紀銘郁交付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若謂何麗芳非上訴人所指定人選,何能置信?綜上所述,除呂綺雪外,其餘股權變動之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阮玉欽均係上訴人指定人選,應無疑義。
⒋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合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前移交由上訴人經營?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後段載明:、、、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七月底清點列帳(見原審卷第8頁)。是兩方原有預期清點公司財產,嗣七月二十一日潘翠華與紀銘郁確實簽立點庫存表三紙,此庫存表亦曾交付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另一職員張薾云,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張薾云所是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7頁背面),紀銘郁亦承認上揭庫存表係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份所簽等語,雖並稱:賣方職員潘翠華要先行回台灣,就委託我將庫存品,等到買方來再交出去,實際並沒有辦理移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背面、第283頁),惟核閱上揭庫存表上載:點單中板庫存表,均記載品名、數量、規格,如單片、拼好中板、中板、拼板機打下中板,已挑、未挑、原板、未載、貼紙、麗光板、壞板等木材製品之規格、數量,核與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清點列帳意旨相合,而紀銘郁不僅上揭庫存表係其簽認,且九月份後之移交清單,亦係紀銘郁於「接交人」下簽名,其簽名順序據紀銘郁於原審所證:九月份之移交單前面的文字係梁先生拿出來的,是張薾云先簽,並加註後面的二行字,之後再由我簽名,證明當時是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3頁),核與潘翠華於本院所證述:該移交清單是事後補簽的,移交清單上我簽字時,紀銘郁、張薾云都已簽名好,移交清單張薾云所寫那二行字我有看,也沒有意見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7、38頁),復有移交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該移交清單既明載:將公司之各種庫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張薾云二人管理等語,紀銘郁若非實際參與清點移交,豈肯於嗣後九月份之移交清單之「接交人」下簽認?又潘翠華與紀銘郁點交時僅紀銘郁在場,因紀銘郁係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故並未找第三人見證,已如前引潘翠華證詞所述;且經潘翠華證述:因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紀銘郁跟我點庫存,後來張薾云再複點所以才有移交清單張薾云那兩行附記(法官問:張薾云為何在移交清單上附記這二行?)(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2頁),顯見彼二人清點後欲令張薾云複點,始將庫存表交付張薾云,是張薾云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附註:茲收到七月二十日潘翠華與紀銘郁清點庫存表影本一份,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文件,及廠商供貨資料尚未收到等語,即與常情不悖。紀銘郁嗣否認代表上訴人簽認,亦未代表上訴人接管工廠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一紙為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8頁背、第189頁、第204頁),惟該委託書係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委託紀銘郁處理在越南事項,包括在七日內與范玉芳解除債權之公證,顯係在前揭移交清單及庫存表簽認之後,亦係在范玉芳股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移轉登記於葉勝之後,且被上訴人原職員潘翠華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離越回台,亦有潘翠華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50、251頁),是被上訴人所陳因潘翠華離越後無人可代表其與范玉芳辦理解除債權之公證,乃出具該委託書,尚非無憑(見原審卷第242頁正、背面),復參酌兩造爭議期間上訴人重擬一份買賣合約書試圖重新簽約(嗣並未合意簽訂),該新買賣合約書第3項亦記載:賣方應將其與當地記名股東間之債權債務解除相關事項委由買方派駐越南代表紀銘郁先生代為全權處理等文義甚明(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74頁、第97頁第1至5行),益證紀銘郁係曾得上訴人授權,其前述證詞所述:伊未被授權辦移交,潘翠華因欲回國,而委其簽字庫存表等語均係避就托詞。再經斟酌張薾云曾於出貨單之放行主管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五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9頁),張薾云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亦自陳:、、、其中八月份有一本送貨單存根聯(No:22~45)及另一半No:16至20被撕起(No:16~20全由我簽名), 阿紅 說以上資料你拿去了,不知你拿上列資料放在何處,是否請您歸還予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顯見張薾云於移交後已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併參酌證人廖正勝所證曾受僱上訴人前往越南和興公司維修機器,張薾云、紀銘郁均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乙○○(按即上訴人)所付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6頁),且有廖正勝護照及其子 廖建榮 之存摺及上訴人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件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9頁至第216頁),及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電話中討論其經營後之心得,除稱讚紀銘郁肯問肯學外,並論述其接手後一、二個月之成本控管心得,此有錄音帶一捲可佐(見本院重上更㈠卷證物袋,另譯文見最高法院88台上字1433號卷),該錄音帶內容係上訴人發話,為上訴人所不爭,雖辯稱:錄音帶遭剪接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60頁),惟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剪接情事(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0頁),該錄音帶對話內容,即非不可採信,尚不能以越南公安部平陽公安廳查覆,紀銘郁、張薾云、乙○○未由和興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入境手續(見本院卷重上更㈡卷㈠第212、第213頁),即否認和興公司已由上訴人實際接手經營。是被上訴人已將和興公司點交移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已可認定。
⒌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
合法?⑴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合約,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
責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迨股權移轉後,伊始負定金外餘款美金八十萬元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移轉股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云云。本院查,承前所述,和興公司股權僅呂綺雪之股權尚未移轉,而呂綺雪股金(三十六億八千六百萬越盾)約佔和興公司登記章程資金總值(一五三億四二四萬七千越盾)之百分之二十四(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即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仍有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人選之義務(因本件買賣股權為百分之九十,除呂綺雪部分外,其餘部分已移轉,呂綺雪部分扣除百分之十為百分之十四)。惟系爭買賣合約並未明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義務,證人紀銘郁亦附合其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0頁),微論被上訴人辦理股權受讓登記,須上訴人盡其指定人頭之協力義務配合,非被上訴人單方可行。且上訴人初辯稱:餘款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始行支付,其用意即在使原告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訂約日)至十一月一日間,將股權登記轉讓與被告指定之人,故原告有先行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意謂訂約當時即有所約定。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竟自謂:依十一月一日貴我雙方口頭協議,貴方掛名股東范玉芳君之股權移轉應於十一月五日辦妥,並由我方依約於十一月初(十一月十日前)於越南支付本月應付價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0頁),意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義務之約定時間在十一月一日,不免先後矛盾,且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否認前揭十一月九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言口頭承諾等語,並主張雙方並未約定過戶時間(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7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義務一節,顯乏佐據。
⑵系爭買賣合約係被上訴人將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出
賣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美金九十萬元,自屬雙務契約,上訴人依法雖非不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應付價金餘款義務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逐月到期,此在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條有明白約定,而被上訴人應負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既未約定過戶時間,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序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原股東鄧氏秋月移轉登記予何麗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范玉芳移轉登記予新股東葉勝(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函),而原股東阮玉欽經上訴人留任不變動,已如前述,故前揭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九日僅催告辦理范玉芳之移轉登記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股份完全移轉於本人所指定代表,並謂若到期日前未能完全履行,則視同台端違約,除應賠付訂金二倍外,並應交還已投入公司之資金及損失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3頁、94頁),雖有催告辦理呂綺雪之股權登記之意,然該函並未曾有何拒絕付其應付價金之意思,自難謂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杜英達致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登記名義人並限於文到七日內速辦妥股權各為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事宜,否則民刑訴追,絕不寬貸,顯與本件買賣股權總額為百分之九十不符,亦未曾有何拒付其應付當期價金之意思(該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6、27頁、第51、52頁),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杜英達律師致函被上訴人亦僅通知其解除契約限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已付定金等語,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8、29頁)。
⑶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狀內主
張曾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參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答辯㈡狀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4頁),惟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斯時,上訴人所有價金給付期限均已屆滿(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條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付十萬美金,見原審卷第8頁),且查和興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前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有如前述(見上㈡兩造之爭點⒊所述),而越南政府於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657/TTG號函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為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和興公司在截止登記前不向平陽省計畫投資廳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視為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自行歇業,而被越南政府在經營登記冊上撤銷,此有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胡志商字第09300001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89至202頁)準此,和興公司既於八十六年一月被越南政府撤銷登記,則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杜英達致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登記名義人,催促被上訴人移轉股權各百分之五十及於上訴本院後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狀內分別以「股權尚未移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但因和興公司已被越南政府撤銷登記,其移轉股權已屬不能給付,因該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以下論述),上訴人自不能免為給付價金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迄未將股權移轉,且土地及廠房亦未依約過戶至和興公司名下,復有一物二賣之詐欺情事,而委託杜英達律師發函解除契約(見本院重上卷第28、29頁),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邱啟志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雖亦曾簽訂買賣股權契約,並由邱啟志以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然查該詐欺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亦以邱啟志欠付分期價金,委託律師 楊勝夫 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有律師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邱啟志之間之糾紛,即認被上訴人一物二賣係詐欺。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移轉股權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先前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並未就移轉股權登記有何催告之情事,自難僅憑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師函即認為已取得法定解除權,況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台灣(YTS)鋁業公司承租同一土地而得越南當局同意,惟尚須與和興公司洽談賠償協調事宜,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30、231頁)。又就呂綺雪之部分股權雖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前引存證信函可憑,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曾指定何人為受讓登記名義人,而上訴人有先為指定人頭之協力義務,有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於該存證信函具體明確指定人頭,被上訴人自無從憑以辦理,是該存證信函尚難發生合法催告效力,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援用證人張薾云證詞主張曾口頭通知指定高春義、翁二(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8背面、49頁),且證人呂綺雪亦證稱:因乙○○未指定所以不知要過戶給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41頁)。按股權之轉讓登記不僅須股東內部同意,且須訂立轉讓契約,若有指定,受讓人呂綺雪豈會不知,是呂綺雪之證詞,洵較為可採。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託杜英達律師指定高春義、翁二為受讓人頭,限期於文到七日內辦妥移轉事宜,亦如前述,然查證人紀銘郁曾證述:梁先生說人頭的問題較麻煩等語(見原審卷282頁),且依前所述,在越南責任有限公司股東轉讓須他股東同意,且須公證。以已完成登記之鄧氏秋月為例,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檢附他股東同意書向該管投資計劃廳申請轉讓股份,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其資金轉讓合同,始經公證完成受讓登記,其時程約近二月(詳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移轉登記書,並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201頁),顯非於短短文到七日內所能辦妥呂綺雪之移轉登記。縱認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此項催告得使被上訴人原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負遲延責任(參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惟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此觀之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甚明,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寄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之前,亦未曾另有何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是上訴人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自不合法。
⒎和興公司業經越南政府撤銷登記而消滅,其責任誰負?上
訴人是否負給付價金責任?上訴人抗辯:和興公司業經越南政府撤銷登記,其股權移轉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何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毋庸給付尾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將和興公司交上訴人接管經營,上訴人不依越南政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及經營之重新登記等手續,而被視為自行歇業致被撤銷,均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
鄧氏秋月及范玉芳股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及葉勝,另阮玉欽股權部分,經上訴人留用(見上開㈡兩造之爭點:⒉⑴及⒊),僅呂綺雪名義之股權扣除百分之十部分未移轉(買賣合約為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除呂綺雪部分外,其餘已全部移轉,而呂綺雪股權為3,360股,扣除百分之十為1,960股),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於八十五年七月將和興公司交由上訴人接管經營(其認定理由見上開㈡兩造之爭點:
⒋所述)⑵前㈡兩造之爭點:⒌⑶所述,越南政府第657/TTG號函
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為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和興公司在截止登記前不向越南政府辦理申報及經營重新登記,視為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自行歇業,而被越南政府在經營登記冊上撤銷,有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已將和興公司交由上訴人接手經營(此部分理由見上㈡兩造之爭點:⒋所述),則和興公司依越南政府上開規定辦理經營重新登記,自應由上訴人為之,其任由和興公司視為自行歇業而被撤銷登記,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和興公司因未依越南政府規定辦理經營重新登記而被撤銷登記,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就呂綺雪部分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抗辯其毋庸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抗辯,均非正當有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餘款美金八十萬元,及各自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餘款自本年(按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依商業習慣,每月分月初、月中、月底,每月初給付,自應於每月十日之前給付,自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已到期部分為五十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其餘部分,應自每月十一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自每月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自有未洽,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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