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再審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 張盛和 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裁判時已發生,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時即可知悉,尚無該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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