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立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立煒(下稱被告)因犯聚眾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另案在押,該判決正本遂依法送達至其所在監所由其本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收(見審訴卷第269頁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1年9月14日)起算20日,至111年10月3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又被告雖另案在押,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依據前揭說明,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在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故基於前述說明之反面解釋,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10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根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餘被告3人之上訴,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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