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第九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系爭房屋係聲請人父母生前以 楊松妹 之名義當人頭,在高雄地院公證處,以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五十一年度公字第一九三六號公證購得系爭房屋,而當時僅委託代書即被告甲○○○代辦手續,且此係聲請人父母出售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得資金轉購,不料甲○○○於聲請人父母死亡後,竟未代為辦理遺產過戶事宜,並竊取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及付款收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甲○○○(應為被告甲○○○之夫 李耀宗 )於民國五十年僅二十六歲,剛退伍,結婚費用係其父母提供,何來資金購買系爭房屋?況結婚時尚寄居聲請人父母位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嗣又租屋於高雄市○○○街十七之二號,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顯無購屋能力;且房屋係鉅額交易,應有鉅額銀行進帳,然被告至今無法提出銀行鉅額進出帳之證明,況系爭房屋付款收據之記載方式係清朝日據時代之交易習慣,顯非被告甲○○○所為。另證人 陳甘瀾 亦曾到庭證稱:「父親 陳安亮 係原告母親 李陳滿妹 之親弟弟,母親楊松妹係為原告母親李陳滿妹當人頭,本件房屋係原告遺產」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先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合計達九次,最後一次為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今聲請人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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