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尼明進 及 陳國重 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櫻花園俱樂部一0五號廂房內,召伊及訴外人 劉粉蘭 坐檯陪酒助興,席間上訴人趁機撫摸伊大腿,經伊以手撥開,詎上訴人腦羞成怒,竟拉扯搖晃伊右小腿,致伊重心不穩,往後跌倒,上訴人再以腳重踹伊之右小腿,致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顯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召被上訴人坐檯陪酒助興,然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因跳舞而自行扭傷,非伊所傷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尼明達 及陳國重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櫻花園俱樂部一0五號廂房內,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粉蘭坐檯陪酒助興。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並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附卷可證。
㈢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乃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均非關節部位,且骨折部位係在膝關節與腳盤關節之間,可見應係外力所致,顯非單純跳舞而扭傷。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腳重踹伊之右小腿,伊曾喊叫伊腿斷了,上訴人復以腳重踏伊之右腳盤,然因站不穩而倒在伊身上等情,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劉粉蘭於上開刑事程序證述:「..我有聽到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喊說腳斷了,..
告訴人跌坐在地板上時,被告(指上訴人)也在他身邊,被告趴在告訴人身上..」等情相符,上訴人若非重踏被上訴人之腳盤而重心不穩,何以會倒趴在被上訴人身上?且兩造均自承彼此間並無冤仇,被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腳重踹伊之右小腿並重踏伊之右腳盤,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跳舞而扭傷云云,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刑事程序陳稱其腿斷了二次,可見被上訴人曾有骨折舊傷,本次顯係舊傷復發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所稱其腿斷了二次,係指上訴人先後以腳重踹其右小腿及重踏其右腳盤,有上開本院刑事程序筆錄可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右小腿曾有骨折舊傷,上訴人執此抗辯,自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而生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健仁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收據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堪信為真,惟其中一千一百六十元係證明書費,與上訴人之加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00000-0000=54161)。
㈡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曾住院治療十一日,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查被上訴人係國小肄業、目前在櫻花園俱樂部工作,月入約十二萬元,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一部;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事發時係從事模板工作,月入約六萬元,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有房屋一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之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54161+200000=254161)。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將上開X光片送請鑑定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究係何原因造成一節,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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