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以認定被告確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 吳仕昌 將竊來三輛自用小貨車以每輛二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坦承係其「經手」向 吳世昌 購買,核與證人 陳進連劉成富朱金文 一致證稱:自用小貨車是向被告購買等語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惟所謂「被告經手」究竟何指?係指被告向吳仕昌購入贓車後,再予轉賣?抑或吳仕昌透過被告之仲介將贓車出賣與陳進連等三人?如係前者,固為連續故買贓物;如係後者,則應為連續牙保贓物,兩罪事實並不相同,自有究明之必要。況以被告迭向法院供稱,上開車款原係吳仕昌父母向伊所借,伊因陳進連等人有意購買中古小貨車,故而轉介向吳仕昌購買,而伊則在旁於陳進連等人交付車款予吳仕昌後,當場要求吳仕昌償還借款。乃本件判決未遑斟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請賜裁定准予再審,用保權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唯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已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綜合全案卷證詳細判斷後,本於論理法則而為判決,再審聲請意旨僅就案情為事實之抗辯,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未見指摘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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