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瑞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瑞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鴻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應係第1款之誤)、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瑞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6年9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此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2日晚間11時45│100年3月27日│││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100年度偵字第220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89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6日│103年1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89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25日│103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931號│103年度執字第5509號(│││(100年度執緝字第2972│105年度執緝字第581號│││、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