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請人 呂紹群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紹群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執行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詐欺等罪,均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事實明朗;且被告於104年前往大陸地區,僅知有案在身,實不知另案通緝,為面對司法,甚至主動回台,即遭羈押,惟獲交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遲至105年4月14日遭原審裁定羈押,早無逃亡之虞,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定應執行刑5年,非10年以上重罪,被告可有限制住居、出海等其他替代方式以代羈押,可具保候傳,已足確保偵審遂行,無逃亡可能;被告有父母親,更有年邁祖母,母親目前身體不適,排定開刀治療日期,被告深感悔悟,如獲具保,必陪在母親身旁,配合法院通知,並盡為人子女照養父母義務,自無逃亡可能;且本件被告羈押超過2月,更有其他案件審理中,何能逃亡而不利他案認定,被告實無羈押必要,原羈押原因消滅,為使被告於執行前返家團聚,暫盡子女義務,懇祈鈞院賜准所請云云。
三、惟查:
(一)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於106年9月
6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5年,刑期非輕,被告與在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籌組詐騙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危害社會情節重大,被告既已受上述刑之諭知,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妨礙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高度可能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既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本件犯多起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原羈押原因仍俱在,有羈押必要,本件羈押被告自屬適當且必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辯稱其主動自大陸返台,前經具保停押,所犯非重罪,沒有逃亡之虞,顯屬無由;又辯稱母親要開刀,需要陪伴照顧,希望返家盡子之責等語,衡情為被告一己事由,與羈押判斷無涉,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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