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有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應執行之刑期為二年三月,經裁定後為二年二月,實際縮減刑期為一月,反觀其他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縮減之刑期遠超過本案受刑人甚多,懇請念在受刑人為初犯,在定應執行之刑期時,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鑒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考量責罰相當,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尤其犯數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併合處罰時,其執行刑之酌定,應特別考量受刑人所反應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刑事政策,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固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衡諸一般犯數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後,我國反毒政策產生生重大變革,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應特別考量受刑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應出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著重於醫療處置之刑事政策,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幾已接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七月)、編號3、6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及編號4、5所示二罪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七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自難謂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期適法。
五、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諸受刑人犯數施用毒品罪而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著重於醫療處置之刑事政策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