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犯如附表所示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五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