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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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99年2月23日前4日內某時」更正為「99年2月20日中午某時」;第10、11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更正為「甲○○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將採集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吳春宏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該署業因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結案等情,有該署99年10月26日 中檢輝儉 99他3289字第138846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再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公訴意旨並未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經自首減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毋寧過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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