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有二:(一)明知訴外人即兩造共同被繼承人 黃安秋 生前並未就遺產為分配之意思表示,竟於不詳時地偽造日期為96年3月2日之黃安秋「同意書」,於黃安秋死亡後,持向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提示,卻遭懷疑。(二)被告另於不詳時間,至台中市○區○○○街○○號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許雅婷 代書代筆,由同事 周英華林聰賢 擔任見證人並以不明之方式偽造黃安秋之簽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95年12月11日「代筆遺囑」,並於98年
4月24日持上開偽造代筆遺囑等文件,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經辦人員無法辨明,於同年5月11日依該偽造遺囑內容辦理登記,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生有損害,因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黃安秋所有。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丙○○前開被訴(一)偽造、行使「同意書」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但被訴(二)偽造、行使黃安秋代筆遺囑部分,經判決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偽造之95年12月11日被繼承人黃安秋「代筆遺囑」為本件繼承登記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而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安秋所有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自承,有本院99年度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判決無罪在案,且未經原告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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