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50分許,在前揭公園內,為巡邏員警發覺乙○○形跡可疑遂予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共0.003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共0.0034公克)。
三、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應執行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出監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處稍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