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
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
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下午4時分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54之3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