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銘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兒子,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時,不慎與行人即被告丁○○、被告配偶丙○○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被告與丙○○2人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對被告稱:「撞死你了嗎?」,被告及丙○○見狀,乃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告訴人則手牽其幼子陳○羽(00年0月生)尾隨在後,被告與丙○○於同日18時34分許,步行至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時,舉手招攬計程車,渠等2人坐上計程車後,告訴人向該計程車司機表示:「他,有警察在等,你載了會有事情,我把你車牌記下來‧‧‧‧」,該計程車司機即請被告、丙○○2人下車,告訴人則質問被告、丙○○:「你們為什麼要跑呢?」,丙○○則對告訴人辱罵:「因為我遇到瘋子,當然要跑啊。」、「瘋子」等語(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處罰金在案)。被告再與丙○○共同沿臺中市○○區○○○路,往崇德二路2段方向前進,告訴人仍牽其子之手尾隨在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被告竟為拉走丙○○,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向告訴人,推擠並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際疼痛及左肩疼痛,均為挫傷所致之傷害;並因此推擠陳○羽,造成陳○羽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傷害陳○羽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子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的血緣親密與信賴關係,一般而言,告訴人的子女為維護母子或母女親情間的和諧與圓滿,不可能會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益相反之行為,而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能接受或容忍其子女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則要求或期待告訴人之子不顧母子親情,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為證述,殆屬不可能。考量告訴人之子,針對告訴人面對的司法案件,必然存有維護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實與身為告訴人之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配偶丙○○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暨錄音勘驗筆錄、地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遭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2子,以及事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與配偶丙○○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再次遭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陳○羽,之後告訴人即不斷尾隨其與配偶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配偶丙○○於10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走在斑馬線上時,遭遇告訴人騎乘搭載兩名幼子闖越紅燈,差點撞倒伊與丙○○,伊見狀,馬上出聲喝叱,告訴人的機車才停下,伊當時指責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沒有給兩名小孩配戴安全帽,根本不愛小孩,告訴人向伊表示對不起後,伊就與告訴人分開,過了大約10幾分鐘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伊與丙○○,並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的豆漿店前,騎乘機車撞擊伊的小腿,伊與丙○○均感到害怕,就躲進豆漿店,但告訴人仍帶著陳○羽追進來,伊與 蔣淑芬 為躲避告訴人,於是決定分開走,伊往大連路的方向,丙○○則往昌平路的方向,後來丙○○在昌平路的統一超商門口為告訴人攔住,伊看到之後,為了保護太太,就與丙○○會合,然後一起離開,告訴人除一路尾隨外,並曾走至伊的前方,以身體阻擋,後來伊與丙○○在昌平路與崇德二路的85度C門口,打算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又阻攔計程車載伊與丙○○,在計程車尚未到達的期間,告訴人除不斷對伊進行拉扯,並呼喊打人喔、打人喔,蓄意挑釁外,還出言辱罵伊與丙○○,丙○○問告訴人為何還不帶小孩回家,告訴人就說不放過你,伊後來與丙○○往崇德二路的方向走,告訴人為了阻止伊離開,曾持安全帽攻擊伊,伊為了避開告訴人的攻擊,就先離開現場,而留下丙○○,直至警察到場。伊與告訴人除了為擺脫告訴人的糾纏,而有拉扯與撥開的舉動,但從未舉腳踢告訴人,且整個過程中,伊與陳○羽都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伊自始至終均無傷害告訴人或陳○羽的意思,也沒有任何對告訴人或陳○羽為傷害的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辯護人則以:依卷內的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過程,始終是告訴人追逐糾纏被告,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有關被告出手毆打陳○羽臉部,或以腳踹告訴人的相關畫面,又依告訴人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與陳○羽是本案發生後的隔日,也就是104年1月16日,才到醫院驗傷,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發成,抑或事後造成,無法確定,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踹其腰部之情節不符,是本案除告訴人的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不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糾纏過程中所形成的傷勢,以及陳○羽因陪同告訴人追逐被告而不慎跌倒造成傷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以肢體接觸都是洪(指告
訴人)主動從熱河大連路口分開後洪離開將後座小孩安置後再回頭追趕我們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豆漿店以機車從後面追撞我的左小腿開始的,並以她的肩膀不斷的抵制我的身體,並用手攻擊我與太太雙勾的雙手,試圖將我們分開,為了避免與她起衝突,我們躲進豆漿店躲避,洪停好車位拉著小孩一路追打我們,並且用身體接觸時洪大叫打人歐、打人歐,並且恐嚇我們說要叫人叫警察不准我們離開,致使我們心生恐懼,因我本身有高血壓使我心跳快速,我太太因而恐慌症發作使得行動困難,我們因此在大連路分開,之後我試圖要回家開車,但因洪回頭強制我老婆不准離開,我又回頭保護我老婆,洪本人再次以身體抵制我們,不讓我們離開,限制我們人身自由,在大連路與昌平路7-11再次用手抵制毆打我們並再次大叫打人ㄡ、打人ㄡ,不斷挑釁我,試圖造成衝突並揚言我有錄音一系列的蓄意作為皆非我們所能認知一個女人會不顧小孩任由小孩哭鬧,我們以為她心懷不軌,造成我們心裡恐慌,我從昌平路一段139巷口再次試圖回去開車,我太太又打電話跟我說她在崇德二路與昌平路口被洪堵到,我又趕快趕回去試圖保護我太太,此時洪又拿起安全帽攻擊我並且追趕我,我跟她說妳的小孩在哭鬧,妳根本不愛妳的孩子,她聽完後對我說你是不是男人,你有沒有懶鳥,我太太就叫我趕快離開,她還是阻擋我,我當時有攔一部計程車與我太太上車,想去警局報案,洪用身體阻擋不讓計程車離開,後來我就叫我太太往反方向跑,我試圖回家開車,因此我就離開現場,洪追逐我們長達1個多小時」、「(問:事發經過?)答:104年1月15日下午6點多我跟丙○○吃完飯從大連路要穿過熱河路斑馬線,當時是綠燈,我們行進中,右側很多機車已經停止,我們走到4分之3斑馬線位置,看到一台機車快速衝過停止線闖紅燈,當時機車上載了一大一小的小孩,都沒戴安全帽,我被嚇到,大叫喝止機車,她才停止在我們前方,當時沒有撞到,我當時害怕,出口對乙○○說『妳闖紅燈想要撞死人,你根本不愛你的小孩』,當時乙○○也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們就各自離開」、「(問:與乙○○第2次見面發生何事?)答:我們往大連路後,走到昌平路,乙○○騎機車從我後方追過來,並且用機車撞我的左小腿,並大聲說『撞死你了嗎』,我當時左小腿有擦傷」、「(問:你左小腿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答:沒有,我沒有去看診」、「(問:之後發生何事?)答:因乙○○騎機車在後面追我們,我跟我太太為了閃乙○○,躲進該路口一家豆漿店,試圖要閃乙○○,乙○○又把機車往前開,開到豆漿店昌平路路口停下來,並帶她的小孩追進來豆漿店,我們就往大連路方向又到對面的7-11要避開乙○○,乙○○又追過來,把小孩丟在後面,當時我跟我太太手勾手,乙○○用手來攻擊我跟太太的手,想把我們分開,我跟我太太說『你往昌平路方向走,我往大連路方向分開』,乙○○一面攻擊我們,一面說『打人哦,打人哦』,並說『我有錄音哦,我有錄音哦』,乙○○抓住丙○○,我太太丙○○說『我跑不動了』,我只好回頭,乙○○還是一直追過來,一直攻擊我們,想把我們分開,我們就往昌平路方向走,乙○○還罵我『你某懶叫(音同)』哦,到巷子時,我們穿過昌平路走到對面85度C,想攔計程車要離開,結果上計程車,乙○○趴在計程車上阻止計程車開走,結果我們沒辦法只好下車,乙○○要阻止我們離開,後來又跑到崇德路2段,乙○○又用她身上的安全帽攻擊我」、「(問:之後情形?)答:因乙○○要攻擊我,我回手打掉她的安全帽,並有拉扯,致乙○○跌倒,之後我就自己離開」、「104年1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我跟我太太丙○○走班馬路要過馬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二名小孩闖紅燈,差點撞到我們,在我們腳前面停止,是我喝叱她才停止,我當時對她說她都沒有給小孩戴安全帽,又闖紅燈,根本不愛她的小孩,告訴人跟我說對不起,後來我們就分開,大約十幾分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我們,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的一家豆漿店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我的小腿,我跟我太太心生害怕,就躲進豆漿店,告訴人帶她的小孩追進來,我就跟我太太為了躲避她就跟我太太分頭走,我往大連路的方向走,我太太則在昌平路的統一超商門口被告訴人攔住,告訴人抓住我太太,不讓她走,我看到這現象,趕快去保護我太太,告訴人就一直尾隨我們,不讓我們離開,用身體擋住我們前進的路,一直擋我們,我們在昌平路與崇德二路的85度C門口想要招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又擋計程車,不讓計程車載我們,在我們招計程車,在計程車尚未到達的這段期間,告訴人就拉扯我十幾次,一直大聲呼喊打人喔打人喔,蓄意挑釁我們,還罵我們,罵我沒有懶叫,罵我太太三八婆,罵我們俗辣,我太太就說告訴人帶小孩還不快回家,告訴人就說我不放過你,我又往崇德二路的方向走,告訴人為了阻止我,舉起安全帽打我,而且傷到我的額頭,我為了要逃開他的攻擊,我就先行離開,留下我太太,一直到警察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10
4年度交查字第39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顯示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搭載小孩,違規闖越紅燈,且搭載之小孩未配戴安全帽,遭被告喝叱,始心生不滿,一路追逐被告與其配偶丙○○, 對渠 等2人進行騷擾,並營造遭被告攻擊的假象,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為擺脫告訴人的糾纏,而與告訴人有短暫肢體接觸外,並無攻擊擊告訴人或陳○羽之行為。
㈢而被告的上開辯解,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偵查與警詢
時證稱:「第1次乙○○是闖紅燈,我走在丁○○後面,乙○○騎機車差點撞到我,丁○○才大聲喝止乙○○,乙○○急剎車,丁○○才說『妳騎車闖紅燈是想撞死人嗎,妳不愛妳的小孩』,沿路走到快到豆漿店,乙○○沿路追過來,我跟丁○○手牽手走,乙○○從我先生左邊過來擦撞到我先生,她很大聲吼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們就躲進豆漿店,結果乙○○把車子停到豆漿店,看到她停車,我們才趕快離開,我就走到對面的7-11,乙○○追過來,一直喊『打人哦,打人哦』,我有對乙○○『妳帶小孩那麼小、一直追著我們幹什麼』,我問乙○○『為何要追我們,妳小孩在哭了,你趕快回家』,我當時不知道乙○○有在豆漿店報警了」、「我走在斑馬線上,她(指告訴人)闖紅燈差點撞到我,我老公回頭看到就大聲喝止(說一聲嘿),之後對方才停車,當時我們有看見對方騎機車載小孩一前一後均沒有戴安全帽,我老公非常生氣對她說妳騎車闖紅燈想要撞死人嗎,之後看見對方小孩子沒戴安全帽,就對小孩子說你媽媽不愛你,之後我們就離開(沿大連路往昌平路方向)」、「對方約5-6分鐘後就從後面騎機車追過來,在我們毫無預警情況下,用機車前輪右側擦撞我老公左小腿後側,並且對我們大吼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老公當時回應非要撞死人才可以嗎,之後我們就躲進豆漿店想要避開他,此時對方就把機車停下來並且帶一個小孩(約4歲小孩子)對著路人連續說他們打人、說他們打人,我就跟我老公說我們遇到一個恐怖的人,我們趕快跑,之後我們走去那,她就跟到那,最後我們想說分散她的注意力,決定分開跑之後她先追上我老公並且不斷用她的手臂摩我老公手臂企圖製造我老公打她的假象,嘴裡她還一直說打人,之後我老公跑得快,對方追不上,就反過來追我,當時我被她嚇到腿軟,我一下子就被她追到,她一樣對著眾人說他們打人,我當時還是必須勉強繼續跑,對方就一直跟在我旁邊,牽制我的活動自由,此時我老公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就跟我老公說我在昌平路屈臣氏附近」、「我老公走回來牽我的手想要逃開對方,對方就從我們雙手中間撞開我們(當時對方手上還有拿一頂安全帽),我老公基於自衛就推開她,對方反手打我老公(當時手跟安全帽都有打我老公)之後我老公跟對方有互相推拉一陣子並且互相叫罵,罵的過程我就沒有注意,之後我對我老公說別理她,你趕快走,之後我老公就離開了,對方當時就還是繼續跟著我,最後對方有打電話(內容是:有人對我拳打腳踢,快來救我),然後警察就來了,我當時也想上前求救,對方先我一步到警察前面,她就跟警察說我們對她跟她的小孩拳打腳踢,不信你問我的小孩,當時小孩說對對對,當下我只能傻眼,之後我用顫抖的聲音跟警察說對方闖紅燈又追了我一個晚上,我很累,我不是現行犯我可以回家嗎,之後我留了電話跟身分證號,之後警察說我可以走了,我才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警卷第8頁正、反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04年1月15日晚上,你跟被告是否○○○區○○路及熱河路口,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答:對,我正要從大連路,穿過熱河路的人行斑馬道的時候,我在大連路的方向,告訴人是從熱河路的方向騎機車,她闖紅燈差點撞到我,被告就喝止她,她才停下來」、「(問:後來?)答:後來被告就大聲對告訴人喝止她,說『妳騎機車闖紅燈,想要撞死人嗎』,我們本來就要走,後來被告又回頭看她的小孩,二個一個大的,一個小的,小的好像沒有戴安全帽,被告就又對著他說『你媽媽不愛你』,我們二個就往大連路的方向一直走,走過去,這時候她就往熱河路的方向騎,我們往大連路的方向走,我們走到大連路跟昌平路路口的豆漿店時,這時候我在右手邊,被告在左邊,她從被告的左邊騎機車,她停下來輪胎壓到被告的大腿,摩擦到他的大腿,對著我們大喊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跟被告看到這個情形,我跟被告說我很害怕,我跟被告說,我們也不敢待在豆漿店,本來我們要進去買東西,後來她看到我們要進去,可是我跟被告說我要走,我太害怕,我覺得我看到她太害怕,她說那個話,結果後來她就把機車停下來,車上只剩下一個小孩,本來有二個小孩,剩下一個比較小的小孩,她就一手拿安全帽,一手牽著她的小孩,就開始跟著我們,我跟被告就說那我要趕快走,因為我跑不動,我跟被告說分開跑,看她會追何人,結果她先去追被告,被告跑的很快,我根本跑不動,她就回過頭來追我,她在追被告的過程中間,被告本來是拉著我要走,可是她就用手肘來蹭被告,其實她嘴裡就開始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們真的很害怕,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喊打人,根本沒有人如何,她嘴巴就開始喊『打人、打人』,後來我跟被告就分開走,被告往大連路反方向走,我往昌平路的方向去,她追不到我先生,她就回來追我,我根本一下子就被她追上,她就開始一直跟著我,而且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覺得有點莫名其妙,我也很害怕,這時候被告就繞一圈,被告中間離開2次,我長話短說中間離開2次,因為她都一直針對被告,我就對被告說『那你快走』,被告又很擔心我,被告會回來找我,到第
3次的時候,全程她都一直跟著我,我們大概到昌平路左轉崇德2路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拉著我,那時候這中間被告是第3次回來,我先生就拉著我說『我們趕快走』,這時候她就硬要扯開被告,她就用手肘又去弄被告,還用安全帽去用被告額頭,被告額頭這邊受傷,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走,她一直針對你,你趕快走』,被告為了掙脫她,當時她用安全帽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揮她,就是為了擺脫她,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跑』,被告才又跑開,被告跑開以後,她還是一直沿路跟著我,沿路一直喊說『打人喔、打人』,最後警察來的時候,她還跟警察說、跟她小孩說『被告剛剛有對我拳打腳踢對不對』,我聽了就很傻眼,這個過程中間被告只是為了要拉我離開,我們要擺脫她,不想跟她有任何的牽扯,甚至於不想跟她有任何的糾葛,她就一直要針對我們,我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在這中間,完全沒有碰到她的小孩,我也不明白為何,她小孩那時候好小,2年前的小孩好小,個兒好小,她一直拉著小孩邊跑邊哭,她一直拉,那小孩還算蠻努力的跑,因為他連我跑他都追得上,我年紀比較大,我會喘,所以我跑很慢,她就全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㈣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於今日(15)18時15分
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因我騎車載我2個小孩行經該路口時,剛好對方由該路口走斑馬線要過路口,而當時我有緊急煞車,差一點撞上對方‧‧‧當下我有跟對方說對不起」、「(問:對丁○○所述第1次見面之事情有無意見?)答:有意見,我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且丁○○是說『你媽不夠愛妳,要害死你』,手一直指著我前面的小孩一直說,小孩很驚慌,我當時一直跟丁○○說對不起,因我要送小孩上課,所以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查卷第4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丙○○第1次遭遇,係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且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差一點撞擊證人丙○○,始遭被告喝叱,告訴人並對自己的違規行為差點撞擊證人丙○○乙事,向證人丙○○與被告表達道歉之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僅係違規闖越黃燈,然大連路與熱河路口,既為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被告與證人丙○○基於本身的安全,必會等前方綠燈號誌亮起,始會穿越熱河路,因被告、證人丙○○與告訴人的行向,處於垂直的關係,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的行向,呈現紅燈號誌之前,被告與證人丙○○的前方號誌不會轉換成綠燈號誌,以被告與證人丙○○業已行走在斑馬線上,當可確認告訴人所面臨的必然是圓形紅燈,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且如告訴人所述,其僅係闖越黃燈,那就代表被告與證人丙○○係以步行方式闖越紅燈,倘若如此,被告與證人丙○○差一點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亦屬咎由自取,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在第一時間跟被告、證人丙○○道歉?是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其係搶黃燈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㈤又依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於今日
(15)18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街口因我騎車載我2個小孩行經該路口時,剛好對方由該路口走斑馬線要過路口,而當時我有緊急煞車,差一點撞上對方,而當下對方男子丁○○在現場就辱罵,詛咒,叫我騎機車去撞死,還罵我小孩你媽不夠愛你要害死你,當下我有跟對方說對不起,然後對方就邊罵我邊走路離開,後我送小孩去上課又折返回到現場找對方丁○○及太太丙○○。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找到對方,我就問對方當時在大連路與熱河路口為何要咒罵我及我的小孩,該男子丁○○就罵我潑婦,賤人,他們就一直要離開該路口,後我又追上前去跟他們說我已有報警你們涉及公然侮辱,請不要離開現場,而對方就各自行朝不同方向離開,要讓我沒辦法去跟他們2位,後我就選擇跟在女子(指丙○○)後方,之後該男子折返回到崇德2路與昌平路口(85度C)前,欲拉著其太太丙○○離開,我試圖不讓對方離開,而一路跟其後方,而就在崇德路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就遭其男子丁○○先動手毆打我小孩左臉頰,又再打我肩膀,用腳踹我左腰部及右腿,然後該男子就快速逃離現場,現場就剩我跟其該男子太太丙○○,然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可以證明兩件事:⑴顯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丙○○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初次遭遇後,告訴人再次折返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主動欲找尋被告、丙○○理論,始再次與被告、丙○○接觸,告訴人因而於該次警詢時表示:「我送小孩去上課又折返回到現場找對方丁○○及太太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羽證稱:「(問:後來你媽媽去何處?)答:追著被告」、「(問:你媽媽如何知道被告他們在何處?)答:一直追著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問:後來如何遇到丁○○他們?)答:因我要前往昌平路與北平路口工作,剛好在大連路與昌平路附近看到他們走在路邊,我就靠過去問他們為什麼一直罵小孩」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之後妳去何處?)答:我載老二去上音樂課,我返回來時要回去上班,我在永和豆漿店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改稱其因上班途中,巧遇被告與丙○○一節,顯意在掩飾本件發生爭執過程,實出自於告訴人主動挑釁的事實。⑵告訴人主張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是在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但告訴人在發生肢體衝突前,就已經先行撥打電話報警,且依告訴人第1次警詢所為陳述,其當時撥打電話報警的原因,係因被告已涉嫌公然侮辱。然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第2次警詢指稱:「(問:第一次筆錄妳所供稱丁○○於○○區○○○路○段與松順路動手毆打妳外,還有在何處動手打妳嗎?)答:○○○區○○路與崇德二路2段口有推我,當時沒有受傷,是崇德路二路2段與松順路口動手毆打我時才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以及於104年2月24日第3次警詢(該警詢筆錄誤載為『第1次』)指稱:「‧‧18時20分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再相遇。我當時折返是問他,我已經跟他道歉了,為何他還要一直詛咒我的小孩,對方就罵我賤人跟潑婦,我當時有說要報警,對方就直接進入豆漿店,我當時都是跟在他旁邊,後來出來豆漿店時丁○○推了我一下,我當時沒有受傷,但是我就撥打110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改口主張: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松順路口之前,即曾以手推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只是被告出手推的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與告訴人第1次警詢內容,有所齟齬。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觸到他們身體‧‧但他們在永和豆漿店前面時有推我」、「(問:你告傷害部分是指昌平路二段拉扯?)答:不是,他打我是在崇德二路打我的小孩及踹我,是在85度C之後」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仍然主張被告對其所為的傷害行為,係發生在崇德二路,在崇德二路之前的豆漿店所發生的肢體衝突,僅係遭被告出手推了一下,並未成傷,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問:這之後妳去何處?)答:我載老二去上音樂課,我返回來時要回去上班,我在永和豆漿店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我就先停下來問他們說,為什麼剛才要這樣子罵人,被告就先踹我機車前輪,又去踢我的腳,我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機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改口主張其第2次遭遇被告時,就遭被告踢腳,而與其歷次所為陳述,相互矛盾,足認告訴人為能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而有刻意誇大或渲染案發當時之情節,以致陳述多所矛盾,致難採信。
㈥依本院勘驗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5年7月14日
函檢附案發當日告訴人撥打110的報案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的報警內容為:「我要報警」、「因為有人打我,現在在這個昌平路這邊,有人打我」、「‧‧他們已經把我打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撥打110報警所指控的內容,乃遭被告暴力攻擊傷害的事實,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內容,可見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他們就一直要離開該路口,後我又追上前去跟他們說我已有報警你們涉及公然侮辱」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存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又依告訴人於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後來出來豆漿店時丁○○推了我一下,當時沒有受傷,但是我就撥打110報案了」、「‧‧但他們在永和豆漿店前面時有推我,但當時因丁○○罵我『潑婦』,我已有打電話報警」、「‧‧我在永和豆漿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我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機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76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第2次遭遇被告與丙○○不久,就在豆漿店附近撥打110報案,依告訴人第1次的警詢內容,顯示告訴人報案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肢體衝突,告訴人卻於撥打電話報警時,誣陷遭被告出手毆打;縱依告訴人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內容,告訴人撥打11
0報警前,或遭被告出手推了一下,或遭被告用腳踢了一下,但事實上並未成傷,而與告訴人撥打110的報警內容,指稱遭被告毆打暈倒的情節,相去甚遠,足認告訴人為能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不惜捏造與事實不符的情節,刻意營造其遭被告暴力傷害的假象,致使告訴人所為的指訴內容,存有重大瑕疵。
㈦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送小孩去上課又折返回
到現場找對方丁○○及太太丙○○。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找到對方‧‧‧他們就一直要離開該路口,後我又追上前去跟他們說我已有報警你們涉及公然侮辱,請不要離開現場,而對方就各自行朝不同方向離開,要讓我沒辦法去跟他們2位,後我就選擇跟在女子後方,之後該男子折返回到崇德2路與昌平路口(85度C)前,欲拉著其太太丙○○離開,我試圖不讓對方離開,而一路跟其後方」、「18時20分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再相遇。我當時折返是想問他,我已經跟他道歉了,為何他還要一直詛咒我的小孩,對方就罵我賤人跟潑婦,我當時有說要報警,對方就直接進入豆漿店,我當時都是跟在他旁邊,後來出來豆漿店時丁○○推了我一下,我當時沒有受傷,但是我就撥打110報案了」、「(問:據丁○○稱當時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他有攔到一部計程車要上車,但是被你擋住,是否正確?)答:當時丁○○跟丙○○已經上車,並把車門上鎖,當時我是跟司機說他們涉嫌毆打我跟公然侮辱,如果你把他載(警詢筆錄誤載為『在』)離開,我要把你的車牌記下交給警方,你要負責幫我找出他們,當時計程車司機就請他們下車」、「我是跟計程車司機說他們涉嫌傷害,如果警察來找不到他們,他要負責把他們找出來,所以計程車司機才請他們下車」、「‧‧當時只有丁○○進入豆漿店,丙○○在外面,丁○○走出豆漿店時,我當時一直跟著丁○○,但丁○○又回頭拉丙○○,他們一直走,走到一半,他們又各自分東西,後來我折返後,我才跟著丙○○」、「他們從計程車下車,他們往松竹路方向走,轉彎走熱河路方向,走崇德二路,我跟在他們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1頁、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8頁反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老二去上音樂課,我返回來時要回去上班,我在永和豆漿附近那個路段碰到他們,我就停下來問他們說,為什麼剛才要這樣子罵,被告就先踹我機車前輪,又去踢我的腳,我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機報警」、「報警之後,他跟丙○○就跑到永和豆漿裡面去,我就把機車停在永和豆漿前面,我就拉著小孩跟著他,他就到永和豆漿裡面去逛1圈又出來,我就開始跟著他們二人」、「(問:他們從永和豆漿要搭計程車,妳是否有攔阻他們?)答:他們已經上車而且把門上鎖,然後我跟計程車司機說,好像當時都有錄音到,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若你把他們載離開,我就請警察找他」、「被告就先踢我的機車,然後推我,我就報警,被告就要跑,和丙○○要跑,我就一直跟著他們後面,一邊還撥電話請警察快點到現場,可是他們一直移動位置,沒有辦法正確跟警察說我們現在到底在何處,後來他跟丙○○還要坐計程車要離開,我跟計程車司機說請他不要載他們離開,不然這樣警察會找不到,有錄音檔,司機就請他們先下車,後來他們就在崇德二路那個路段比較暗的地方,就先打我小孩子巴掌,先打巴掌又把他推到路中間,我看車子來,差點被車子撞,我趕快把小孩子拉回來,他就接著一直踹我,踹我的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第173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除有關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與被告、證人丙○○第2次相遇時,究竟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的小腿,抑或被告出腳踢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小腿,還有在豆漿店門口,被告是否曾出手推告訴人一下,以及後來在臺中市○○區○○○路2段,告訴人是否曾遭被告猛踹腰部、陳○羽臉頰有無遭被告掌擊,告訴人所述內容與被告、證人丙○○之陳述情節,並非一致,惟其餘案發過程,諸如本案第1次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發生衝突(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違規差點撞擊證人丙○○,而遭被告喝叱)後,告訴人道歉後,離開現場,事後又折返找尋被告與證人丙○○,被告與證人丙○○為躲避告訴人,先至附近的豆漿店躲避,告訴人則偕同幼子即陳○羽一路追逐、尾隨,被告與證人丙○○除試圖分開行走,甚或招攬計程車離開,以擺脫告訴人,均未能成功,一直到臺中市○○區○○○路○段,由被告憑藉男性優勢體力,擺脫告訴人的尾隨,獨自先行離開,而放任證人丙○○留在現場等歷程,則屬一致。由本案的發展經過,顯示本案是告訴人一路不放棄追逐與尾隨被告及證人丙○○的過程,可以證明下列三件事情:第一件事,就是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傷害告訴人或其子陳○羽的意思。因為被告若真有意傷害告訴人或陳○羽,被告又何需一路狼狽逃避告訴人的追逐?且以案發當時的狀態,被告與證人丙○○均為成年人士,而告訴人身旁雖有年幼的陳○羽,以致人數上雖與被告方面相當,但因成年人士的體力與運動能力,顯與年幼的陳○羽的體能狀態,相差甚遠,倘若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與陳○羽必然處於絕對劣勢,何況,以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的體力優勢,更非婦孺之輩之告訴人與陳○羽所能抗衡,如被告果真有傷害告訴人或陳○羽之意思,告訴人與陳○羽自難抵禦來自被告的攻擊,衡情應會發生逃都來不及的狀況,又豈會發生身為被害人的告訴人與陳○羽反過來追逐有攻擊性的犯罪嫌疑人之理!第二件事,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陳○羽折返,而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再次與被告、證人丙○○相遇時,並未發生被告以腳踢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或踢告訴人小腿,或在豆漿店附近出手推告訴人的情事。因為告訴人果真第2次與被告相遇,表達欲與被告理論之際,就遭被告出手攻擊(不論是踢機車、踢腳或出手推),那麼告訴人既然經歷遭被告暴力相向的經驗,那麼當可預見如果繼續糾纏被告,很可能引發被告的不滿或憤怒,進而有再次遭遇被告施以暴力的高度危險。尤以,案發當時的情形,以告訴人身為女流之輩,體力上已明顯無法抵抗來自被告的暴力攻擊,加上當時告訴人身旁尚有年幼的陳○羽,倘若告訴人第2次遭遇被告時,業已經歷被告的暴力攻擊,當能預期如繼續糾纏被告,或繼續與被告接觸,可能招惹被告動怒而施暴,進而可能波及身旁的幼子即陳○羽,若非告訴人再次遭遇被告時,因被告採取迴避措施所呈現的態度,顯屬柔軟,而非強硬的對抗,告訴人又怎麼可能不顧自身或其子的安危,而一路近似瘋狂的追逐、尾隨被告。第三件事,就是被告與證人丙○○於遭告訴人追逐、尾隨的過程,就知道告訴人試圖營造遭被告攻擊的假象,被告與證人丙○○並懷疑告訴人的動機,並非單純,此經被告供稱:「洪本人(指告訴人)‧‧‧再次大叫打人ㄡ、打人ㄡ,不斷挑釁我,試圖造成衝突並揚言我有錄音一系列的蓄意作為‧‧‧我們以為她心懷不軌,造成我們心裡恐慌」、「‧‧乙○○用手來攻擊我跟太太的手,想把我們分開,我跟我太太說:『你往昌平路方向走,我往大連路方向分開』,乙○○一面攻擊我們,一面說『打人哦,打人哦』,並說『我有錄音哦,我有錄音哦』」、「在計程車尚未到達的這段期間,告訴人就拉扯我十幾次,一直大聲呼喊打人喔打人喔,蓄意挑釁我們」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稱:「我們就躲進豆漿店,結果乙○○把車子停到豆漿店,看到她停車,我們才趕快離開,我就走到對面7-11,乙○○追過來,一直喊『打人哦,打人哦』」、「‧‧她在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本來是拉著我要走,可是她就用手肘來蹭被告,其實她嘴裡就開始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們真的很害怕,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喊打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丙○○第2次與告訴人相遇,並採取迴避告訴人的手段,而遭告訴人一路尾隨時,就發現告訴人刻意營造遭被告攻擊的假象,甚而因此擔心害怕告訴人的動機不單純,衡情被告會極力克制自己的行為,以免落入告訴人的圈套,也因被告忌憚任意出手,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後果,以致被告不敢憑藉其男性的優勢體力,強行驅趕告訴人與陳○羽,以維護自己與配偶丙○○安全離開現場,而一再狼狽躲避,甚至試圖與證人丙○○分開躲避方式,發現告訴人會糾纏跑不快的證人丙○○的情況下,為免一時意外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因而在臺中市○○區○○○路2段,最終決定任由其妻子丙○○處於獨自面對告訴人糾纏的困境,選擇自行突圍離去。由此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使用物理性力量,藉以傷害告訴人或陳○羽之意思,始對告訴人接近瘋狂的尾隨與追逐,一再採取姿態柔軟的迴避舉措,避免正面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㈧又依本院勘驗卷附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曾
偕同其子陳○羽一路尾隨被告與證人丙○○的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肢體接觸,甚至拉扯的事實,但因畫質不夠清晰,且因畫面中呈現的人影狀態,太過微小,無法辨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細緻動作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40頁)。而偵查卷所附由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制作的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61頁),其中有關本案發生過程,係告訴人與其子陳○羽一路追逐與尾隨被告與證人丙○○的過程,固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但自偵查卷第45頁至第63頁,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在崇德二路2段的肢體衝突過程所為的描述,諸如有關「被告乙○○走在被告丁○○後方,右手牽小孩」、「被告丁○○轉身舉右手撥開被告乙○○左手」、「被告丁○○拉扯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乙○○相互拉扯,被告乙○○之子因而遭甩至路邊白線內側」等細緻的動作描述,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的模糊狀態不符,遠超出本院以肉眼觀察監視錄影內容的能力,而可合理懷疑上開部分描述,究係出於實際觀察所得的印象,抑或存有臆測的成分,因上開部分的勘驗內容與本院勘驗不符,爰不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基於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但因無法辨別接觸的具體情形,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的陳述情節,被告與證人丙○○因遭告訴人一路尾隨、追逐,被告為擺脫告訴人的糾纏,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應屬正常的現象,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肢體接觸,乃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傷害行為。此外,依本院與檢察事務官的勘驗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曾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羽的情事。是公訴人所舉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勘驗筆錄,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佐證。
㈨另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
曾表示:「那你是什麼,那請問你是什麼,請問你是什麼啊,請問你是什麼東西啊,你不要跑哦,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哦,(跑步聲)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接著可能發生告訴人拉扯證人丙○○,證人丙○○因而表示:「妳不要碰到我,(與乙○○之聲音重疊)不要碰到我,妳不要碰到我」,告訴人則主張:「我不是,是妳碰我」、「是妳碰到」,證人丙○○繼續表示:「你不要碰我,妳不要靠過來」,告訴人則回以:「我不用靠邊走嗎,我不用靠邊走嗎」,被告出言:「妳是怎樣,跟我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認告訴人尾隨被告與證人丙○○的過程中,告訴人曾主動與證人丙○○發生肢體的接觸,而遭證人丙○○要求「不要碰我」,告訴人先以肢體接觸,並非伊主動為由,為自己辯解,接著又以其也需靠路邊行走,因而不得不與證人丙○○肢體接觸為由,進行辯解,被告此時則要求告訴人不要糾纏證人丙○○,跟著他就可以了,凸顯本案的肢體接觸,確有可能係告訴人主動挑起。之後,告訴人又表示:「先生,你不要載哦」、「你不要載哦」、「他有警察在等,你載了會有事情,我把你車牌記下來哦,他打我哦,我已經報警處理了,他們要走,你不要載哦,好,那我會用你的車牌,我會記你的車牌,因為他們打我,我報警(筆錄將「警」誤載為「響」),他們要跑,警察快到了,啊他們要走,對,他們要走,因為他們剛才打我,你們為什麼要跑呢,先生小姐,你們為什麼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告訴人出言阻攔計程車司機搭載被告與證人丙○○,被告與證人丙○○見無法順利搭乘計程車脫離告訴人的糾纏,旋即奔跑離開,告訴人因而質問被告與證人丙○○為何要跑。之後,告訴人追上被告與證人丙○○,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論,被告除不斷指摘告訴人不愛小孩,闖紅燈是要撞死小孩等語外,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我們已經吃飽了,我們很閒」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欲彰顯其有充裕的時間,可以繼續糾纏被告與證人丙○○。被告又表示:「這小孩子長大以後,不知道會不會殺人放火,當著那個流氓,還會比中指」等語,告訴人則回以:「流氓我一定會叫他先找你,你放心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你來我往的相互叫囂過程,顯示告訴人對被告並不存任何有一絲的懼意,而與告訴人於錄音檔最初就表示遭被告毆打的情狀,明顯迥異。嗣後告訴人表示:「你太太真的好可憐哦,你推我哦,先生,你現在推我哦,你把我推到馬路中間了」,證人丙○○發出:「唉喲,唉喲」的聲音,接著發生小孩哭泣聲與拉扯聲,告訴人表示:「你推我,(拉扯聲)你已經打到我了」、「你已經打到我了,你已經打到我了」、「你先生已經打到我了,你已經打到我孩子了,乖,打到哪裡,你說,你先生已經打到我孩子了」,陳○羽的哭泣聲中表示:「爸爸」,告訴人又表示:「你先生已經打到我孩子了」、「妳先生已經打到我孩子了哦」,證人丙○○表示:「小姐,妳真的應該好好把孩子帶回去」、「我跟妳講,小姐,不是他出手,是妳出手」,告訴人回以:「是他先打到我的」,證人丙○○嘆息:「唉」,告訴人表示:「是他先打到我的,現在想要請你們報警,我已經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丁○○在85度C前面罵我小孩是『小流氓』,我有錄音,錄音檔已有提供給警方;丙○○也罵我『瘋子』,因我有向他們說丁○○跟我道歉,我就離開,丁○○說不可能‧‧‧我提告公然侮辱部分就是85度
C錄音錄音檔內錄到的,那是已經在永和豆漿店爭執後的事」、「他打我是在崇德二路打我的小孩及踹我,是在85度C之後,我有影片」(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反面),對照被告陳稱:「‧‧我們穿過昌平路走到對面的85度C,想攔計程車要離開,結果上計程車,乙○○趴在計程車上阻止計程車開走,結果我們沒辦法只好下車,乙○○要阻止我們離開,後來又跑到崇德路2段,乙○○又用她身上的安全帽攻擊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堪認本件錄音檔的錄音內容發生時間,約在被告與證人丙○○試圖搭乘計程車擺脫告訴人,而遭告訴人阻攔的前後,而依告訴人的前揭指證,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是在阻攔計程車之後,則告訴人本件錄音檔的一開始,表示:「你不要跑哦,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哦,(跑步聲)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等語,主張曾遭被告毆打乙事,顯屬不實之捏造,且告訴人於被告與證人丙○○搭乘計程車時,仍不斷指控遭被告與證人丙○○傷害,而向計程車司機表示:「你不要載喔‧‧‧因為他們打我」等語,益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實際發生肢體衝突前,即不斷營造其遭被告毆打傷害之假象。而告訴人順利攔阻被告與證人丙○○搭乘計程車離開後,一路尾隨被告與證人丙○○過程中,除與被告互有言語爭論外,在崇德二路2段時,固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接觸的事實,並伴隨小孩的哭泣聲,但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出手傷害告訴人與被害人陳○羽的事實。因為有關肢體衝突過程,究竟是何人攻擊何人,告訴人與證人丙○○的主張,互不一致,本難據為被告不利的認定,且告訴人當時係主張:「先生,你現在推我哦,你把我推到馬路中間了」、「你已經打到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顯示告訴人在錄音當時的主觀上感受,是認定被告有出手推其,且被告出手推其,符合其所自稱「打到我了」的定義,除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主張係遭被告猛踹左腰與右腿的情節不符(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先打我小孩子巴掌,先打巴掌又把他推到路中間,我看車子來,差點被車子撞,我趕快把孩子拉回來,他就接著一直踹我,踹我的腰」、「(問:除了踹妳之外有無其他動作?)答:就拉著我踹,手拉著我,一直用腳踹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主張遭推至馬路的是陳○羽,且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動作,是以手拉住告訴人,以腳猛踹告訴人腰部的情狀,與本院勘驗錄音檔,告訴人主張其遭被告推到馬路的內容,南轅北轍。此外,依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偵訊時,表示:「(問:顏推你妳,妳做何反應?)答:我沒有做反應,我差一點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顯示案發當日其並未曾遭被告推倒在地,告訴人在上開錄音檔內,卻表示:「是他先打到我的,現在想要請你們報警,我已經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營造其已遭被告攻擊倒地的假象,堪認告訴人可能利用錄音內容,營造與事實不符的現象,以求遂行其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之目的,是本院勘驗的錄音檔結果,因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符,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勘驗的錄音檔結果,可資認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有發生肢體的衝突,致有錄到拉扯的聲響,因依被害人陳○羽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伊與二哥,告訴人送二哥去上課後,就開始騎乘機車追被告,伊在機車上會感到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四處搜尋被告的蹤跡,欲與被告理論的態勢,已令年幼的陳○羽感到緊張與不安,則追逐與尾隨被告的結果,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陳○羽極可能因其母親與陌生人士的肢體衝突狀況,而感到害怕以致哭泣,且本院勘驗過程,並未聽聞有錄到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手掌毆打陳○羽臉頰所發出的相關聲響,尚無法單憑陳○羽曾哭泣乙情,遽認被告曾出手攻擊或傷害陳○羽。
㈩告訴人就其自己與陳○羽因本案受傷乙事,固提出診斷證明
書2份為證(見警卷第22頁)。然觀諸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可以發現告訴人與其子陳○羽就診日期,並非案發當日,而是案發後的翌日即104年1月16日,始行前往就醫。雖一般而言,診斷證明書的證據價值,不因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特定因素(例如尚有其他事項急需辦理,無暇立即就醫,抑或不願支付較高的費用,進行急診,始於一般上班時間,進行門診驗傷),稍微延遲就醫,而影響其證據力的判斷。但本案顯屬不同的情形,因為告訴人就其為何遲延就醫乙事,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為小朋友隔天要上課,故未在案發當日晚上前往就醫,而是隔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前往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顯以為顧及小孩就學的權益,始延遲就醫。但是觀諸卷附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上的記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告訴人與陳○羽係於104年1月16日上午9時22分、9時24分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因陳○羽於案發當日,已就讀幼兒園,此經被害人陳○羽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而告訴人偕同陳○羽前往急診的時間,乃陳○羽本應在幼兒園上課的時段,換言之,告訴人係占用陳○羽上課的時間,進行驗傷,致與其於偵查中表示是為了避免影響小孩上課而遲延就醫的理由,相互矛盾。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即曾就醫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前述「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的記載內容,顯示告訴人與陳○羽就醫驗傷的時間,並非案發當日,告訴人始改口表示:可能記錯時間,案發當日伊配偶很生氣,要找被告算帳,然後就帶伊與小孩去台中慈濟,因案發當日伊上班至晚上
9點30分,回到家時已晚上10點,小孩隔日要上幼兒園,但印象中伊配偶於案發當日曾帶伊與小孩到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除所述內容,反覆不一外,倘如告訴人所言,案發當日晚間其配偶業已陪同告訴人與陳○羽至台中慈濟醫院,絕無可能不立即就醫,反而等到隔日,始行就醫之理,益證告訴人所言不實。且本案發生的過程,告訴人在其尚未實際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的情況下,即曾一路呼喊「打人喔、打人喔」等語,並先行撥打110報案表示自己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以告訴人一再試圖營造其遭被告攻擊受傷的假象,凸顯告訴人就本案明顯有刻意營造對被告不利事證的強烈動機與意圖,而一日之內,可以發生的事情很多,除了可能為取得有利的證據而自殘成傷外,亦可能因其他原因諸如走路不慎跌倒或撞倒某物,或與其他人發生衝突而受傷,或其他不小心事件等不一而足的原因而受傷,在本案告訴人的立場明顯偏頗,且有存有營造被告不利證據的高度風險的情況下,本院因而認告訴人與其子陳○羽未立即就醫而取得相關診斷證明書,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排除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與案發當日有關。再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騎乘機車折返找尋被告與證人丙○○,並一路追逐、尾隨被告與證人丙○○外,並曾報警處理,以及阻攔被告與證人丙○○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耗費相當的時間與體力,被告並表示:「洪追逐我們長達1個多小時」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反面),雖被告陳述遭告訴人追逐與尾隨的時間,可能有所誇大,但凸顯在被告的主觀感受,其遭告訴人不斷糾纏的期間,歷時甚久而痛苦難耐,則告訴人既然已就此案,耗費相當的時間與體力,倘若其與陳○羽曾遭被告攻擊而受傷,衡情應會即時就醫,保全相關證據,尤依前述勘驗錄音檔結果,告訴人曾表示:「沒關係,我們已經吃飽了,我們很閒」、「我們很閒,我們已經吃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時間充裕,並無不能即時就醫的情形。況且,依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尚未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之前,就已撥打110報警處理,於發現被告與證人丙○○試圖搭乘計程車離開時,尚曾以遭被告毆打為由,出言阻止計程車司機搭載被告與證人丙○○離開,並曾持手機進行錄音,保全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彰顯告訴人欲使被告因本案而受刑事訴追與處罰的意識強烈,且個性謹慎與小心,知悉保全證據的重要性,因而能在一路追逐、尾隨被告與證人丙○○的過程中,仍未曾忘記應設法取得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與其子即被害人陳○羽倘若曾在崇德二路2段遭被告攻擊受傷,依告訴人竭盡所能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積極態度,絕無可能拖延至隔日,始行就醫。何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把妳的傷勢展示給警察看?)答:傷勢沒有,腰部我不好意思在那個,是小朋友臉有瘀青,警察有請我們馬上到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倘如告訴人所言,其係因受傷的部位,不方便在公然場合展露,因此到場的警方無法對其受傷乙事作證,但警方已提醒其應「馬上到醫院驗傷」的情況下,如果告訴人與陳○羽曾因被告攻擊而受傷,又豈可能未依警方的提醒,而迅速就醫?此外,本院曾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有關如何認定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左腰際疼痛,挫傷所致」及「左肩疼痛,挫傷所致」等傷勢,以及如何認定陳○羽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勢,經台中慈濟醫院函覆表示:「病人乙○○於104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為104年1月15日晚間被陌生人用腳踢到,導致左腰疼痛與左肩部疼痛,根據病歷記載,外觀無明顯淤青,但是有明顯壓痛點,故診斷為挫傷。因為病人主訴為被打事件後導致疼痛,因此病歷依照病人敘述加以記載,當日無拍照存檔」、「一般肢體挫傷,如果是發生時間點離看診時間很近,常常外觀看不到瘀青,理學檢查部分是以病人是否對該患處有疼痛反應為主。因病人(指乙○○)對病歷記載的患處疼痛反應明顯,故下挫傷診斷」、「病患陳○羽‧‧於104年1月16日9時23分由家人帶至本院急診,主訴前一日晚間被人打傷,依急診紀錄,顯示病患左側臉部有腫痛現象,因無明顯其他傷勢,故並未拍照存證,至於造成之原因僅能推斷為外力造成,無法確認實際之成因」、「依病歷紀錄『左側臉部腫痛現象』,理學檢查內容表示左側臉部腫脹及壓痛,但目視未見明顯腫大現象,照相紀錄應無法看出相關變化,病患(指陳○羽)亦描述左側臉疼痛與臨床檢查相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6月20日函、台中慈濟醫院105年7月6日函檢附告訴人的病情說明、本院
105年10月31日函、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1月15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本院105年11月30日函、台中慈濟醫院10
5年12月12日函檢附陳○羽病情說明、本院105年12月21日函、台中慈濟醫院106年1月4日函檢附陳○羽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
14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顯示告訴人與其子陳○羽於104年1月16日前往急診時,外觀均無明顯的瘀青或腫大的現象,醫師係以按壓方式進行檢查,針對告訴人與陳○羽表示疼痛的部位,並配合告訴人與其子的主訴內容,進行診斷。因一般的理學檢查,即為視診、聽診、扣診、觸診、嗅診,而病人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最為清楚,為能對症下藥,聽取病患陳述的病情,作為診斷的主要參考,從醫學的目的,在於救助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固無不妥,但若摻入為請領保險,或據以作為訴訟,攻擊他方使用等目的,單憑病患的陳述所為的診斷,因受病患的自主意識影響甚大,欠缺客觀與中立性,且存有捏造不實的重大風險,自不可率予採信。就台中慈濟醫院上開函覆內容,顯示有關告訴人與陳○羽所受傷勢的記載,視診的結果,並無任何明顯的外傷,醫師主要是依憑其聽診,也就是告訴人與陳○羽的片面陳述,而為上開診斷,而所謂的壓痛點,既然並非依靠科學儀器而為檢查,而是由醫生進行按壓,並由病患表達是否疼痛,顯容易遭受操控,醫師依據告訴人與陳○羽的主訴與壓痛點,進行診斷,等於是單純依照告訴人與陳○羽的陳述所進行判定,因告訴人在本案中的立場,明顯偏頗,而陳○羽身為告訴人的兒子,不可能為對告訴人不利的陳述,上開診斷證明既然是依照告訴人與陳○羽的片面陳述而為之判斷,而難逃遭告訴人或陳○羽刻意操控或影響的可能,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依台中慈濟醫院的說明,陳○羽於案發後的隔日前往就診時,臉上並無明顯的腫脹現象,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妳有無把妳的傷勢展示給警察看?)答:‧‧‧是小朋友臉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益證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其所為證詞,均會刻意為被告不利之陳述,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益徵單憑告訴人與陳○羽之陳述所進行之診斷,與事實不符的風險極大,而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被害人陳○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
原證稱:「(問:你在前年104年1月15日晚上6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答:有」、「(問:你有無被被告或是何人,拉你或推你?)答:推我」、「(問:被告如何推你?)答:這樣推。【證人比出雙手往前的姿勢】」、「(問:雙手推你的身體?)答:對」、「(問:碰到你哪裡?)答:他碰到我這裡。【證人手指胸口】」、「(問:是否碰到你的胸部?)答:【點頭】」、「(問:你有無跌倒?)答:有」、「(問:跌倒有無撞到什麼?)答:有」、「(問:撞到什麼?)答:我撞到牆壁」、「(問:你哪裡撞到牆壁?)答:這裡。【證人手指肩膀】」、「(問:哪一邊的肩膀?)答:這邊。【證人手指右邊肩膀】」、「(問:右邊肩膀撞到牆壁,有無受傷?)答:有」、「(問:肩膀撞到牆壁是否會痛?)答:會」、「(問:痛多久,痛幾天?)答:痛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指稱案發當日遭被告以雙手推胸口,致其右肩撞到牆壁,而感到疼痛,顯與陳○羽經診斷受傷部位為左側臉部(見警卷第22頁),而非肩膀的情形,截然不符,可見若非陳○羽所述與事實不符,就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吻合。之後,本院再問:「(問:你剛剛是否說,被告用雙手推你的胸前?)答:是」、「(問:除了推你一下,有無其他的動作?)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再次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其所為的攻擊,僅限於出手推其胸口一下。然再問:「被告推你,你說你是撞到牆或是倒在地上?」,陳○羽答以:「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因陳○羽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之前其接受辯護人的詰問時所陳述之情節,業已產生矛盾,本院因而再問:「倒在地上,不是撞到牆?」,陳○羽改口表示:「撞到牆,然後再倒在地上」、「(問:倒在地上有無受傷?)答:有」、「(問:何處受傷?)答:這裡。【證人手指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辯護人又向陳○羽詰問:
「(問:被告怎麼會去推到你,你說他推倒你?)答:他在後面這樣推倒。【證人比雙手往前推的動作】」、「(問:你沒看到他,然後他從後面推你或從前面推你?)答:後面」、「(問:從後面推你?)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反面),是陳○羽就案發當日,是遭被告出手推胸口,以致右肩撞牆而受傷,抑或遭被告從後面推,以致身體撞牆後,身體向前傾倒,胸口並因而觸及地面而受傷,證詞一再反覆,而難採信。再經本院質以:「(問:是否被告就推你
1下,之後就沒有碰你?)答:我起來的時候,他又碰我」、「(問:你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打你?)答:是」、「(問:被告打你何處?)答:這裡。【證人指右邊臉頰】」、「(問:被告打你的臉,哪邊的臉?)答:這邊。【證人指右邊臉頰】」、「(問:左手邊的臉?)答:右邊」、「(問:被告怎麼打你,可否比一下?)答:就這樣。【證人用手揮過自己右臉頰】」、「(問:被告用手背打你1下?)答:【證人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經本院再三與陳○羽確認,陳○羽陳述其右臉遭被告毆打,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是「左側臉部」不符。參以,陳○羽到庭陳稱:伊的父母帶伊就醫驗傷時,臉都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以及告訴人到庭證稱:「他(指陳○羽)哭很大聲,因為他整個嘴巴都已經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均與台中慈濟醫院106年1月4日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表示目視結果,陳○羽臉頰並無明顯腫脹之現象,截然不同,益證陳○羽與告訴人明顯有誇大案發當時之情節,而不可採。另陳○羽到庭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有踢你媽媽,或打你媽媽?)答:踢」、「(問:踢幾下?)答:一下」、「(問:踢到哪裡?)答:踢媽媽的腰」、「(問:踢1下而已,沒有其他動作?)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亦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連續猛踹腰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相去甚遠。又依案發當日的錄影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將機車停妥後,徒步與陳○羽一同尾隨被告、證人丙○○時,告訴人確有手持安全帽的情形(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3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問:對丁○○所述有無意見?)答:我有意見,我沒有拿安全帽,我安全帽是掛在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以及陳○羽到庭證稱:「(問:你媽媽那時候手上有無拿安全帽?)答:沒有」、「(問:你確定沒有?)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顯均與事實不符,益證告訴人與陳○羽的指證內容,常與事實不符,而均存有重大瑕疵,本院自難依據陳○羽與告訴人存有瑕疵的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告訴人與陳○羽均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的傷勢,亦不足認定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因依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一路追逐與尾隨被告的過程中,曾與被告發生肢體的衝突或拉扯,告訴人在衝突或拉扯的過程中,而在身體上留下輕微的傷勢,並不足為奇,因告訴人拉扯的目的,在於阻擋被告與證人丙○○離開,而被告拉扯的目的,則在於擺脫告訴人的糾纏,均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意思,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因拉扯而受傷,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自難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阻擋被告離開過程中,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而產生傷勢,遽論被告應負傷害或過失傷害之刑責。而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曾與陳○羽之間,曾有肢體接觸的情形,且依上所述,本案發生過程,自始至終均為告訴人一路尾隨被告與證人丙○○的追逐過程,且案發當時的陳○羽僅為就讀幼兒園的孩童,此經陳○羽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而被告與丙○○為擺脫被告的糾纏,必然盡可能邁開步伐前進,雖依被告供稱證人丙○○因心悸與心臟問題,無法跑步(見本院卷第202頁),但因成年人與幼童在步伐上的極大差距,一般而言,陳○羽並無法跟上邁開步伐,大步前進的成年人士,告訴人為尾隨被告與丙○○,而一路追逐的結果,將造成陳○羽體力上的莫大負荷,本院因而認丙○○證稱:告訴人為能追上被告與其,一路追趕,陳○羽則在後哭泣奔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應屬事實。準此以言,告訴人帶著陳○羽追趕被告與丙○○的過程中,陳○羽因年紀幼小,步伐短慢,勉強跟上的結果,除造成體力的不堪負荷外,並可能因而不慎跌倒,甚或與路旁的物體(柱子、機車、汽車或其他物品)發生接觸或碰撞,即非難以想像。換言之,陳○羽若於案發當日曾經受傷,因無法排除係陪同告訴人一路追逐被告的結果所發生的意外事件所致,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有關被告之陳述、證人丙○○之證述,以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地圖等資料,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的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一路遭告訴人追逐與尾隨,且被告與證人丙○○一再嘗試各種方法,試圖擺脫告訴人的糾纏,卻都未能成功,以及被告為擺脫告訴人,而曾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曾有傷害告訴人或陳○羽之犯行。而告訴人與陳○羽的指訴內容,立場明顯偏頗,且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前往就診,本不能證明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有關告訴人與陳○羽的傷勢,係發生於案發當時,而非案發後因其他事件所造成,尤以,依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結果,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主要係依據告訴人與陳○羽的陳述,以及告訴人與陳○羽對特定按壓點表達疼痛之說詞,而為認定,並非依據客觀的科學儀器所為之判斷,而不足作為告訴人與陳○羽指訴內容的補強證據。況且,依案發當日告訴人與陳○羽追逐被告的冗長過程,告訴人除可能因與被告發生拉扯或肢體接觸而摩擦受傷,告訴人與陳○羽亦可能因追逐過程不慎跌倒或撞擊路旁的物體而受傷,亦難單憑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遽為被告係遭被告攻擊所致。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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