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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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進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進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98年7月1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省道幹線、酒後駕車肇事之事故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前已因多次酒醉駕車之案件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本應謹慎避免再犯,然被告猶不知警愓,仍於本案再度飲用酒類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11號被告林進盛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盛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間,在臺南市新化區太子宮,飲用高粱酒1杯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3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民生十街口,不慎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 朱國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林成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測得林進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盛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證人朱國林於警詢中之│證人朱國林於上揭時、地│││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林進盛駕車追撞││││,被告 林進盛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3│證人林成益於警詢中之│證人林成益於上揭時、地│││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林進盛駕車追撞││││,被告林進盛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4│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全部犯罪事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林進盛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完││││畢;再於98年間,因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併罰金7萬5千元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林進盛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罰金7萬5千元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