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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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 傅至偉 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吳桂英
李朝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至偉告訴被告吳桂英、李朝勝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12875號、第128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6日分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第1418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該2份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均未逾法定期間,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各2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本院將2次提起告訴之內容合併整理):被告吳桂英原自98年3月1日起將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傅至偉使用,嗣雙方因上開房屋租賃問題而生有糾紛,被告吳桂英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房租,並要求告訴人將堆置於上開房屋內之機械設備搬離,遂邀集被告李朝勝,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各自前去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巷2樓之113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後,隨由被告吳桂英獨自從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無故侵入,並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2人始行離去。㈡、於10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各自前去告訴人上開住處所在之社區,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侵○○○區○道(下稱本件社區通道)之內,再由被告吳桂英在上開社區通道上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2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2人上述2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人非僅進入本件社區通道,已侵入被告住居之前停車庫,車庫除可停放車輛外,另為聲請人堆置物品之空間,屬於住宅之一部,且車庫有圍牆、屋頂,當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建築物。又被告吳桂英登門理論時,數度強行進入屋內,遭聲請人阻擋,僅因監視器拍攝不到。被告吳桂英經勸阻後仍不離開,顯然妨害聲請人居住場所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雙方爭執近1小時,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2人離去,但其2人仍不為所動,被告2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甚明。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被告吳桂英、李朝勝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侵入住居犯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除其指訴,主要以蒐證照片為據。經查:
㈠、被告吳桂英否認進入聲請人住處,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自行蒐證之照片,僅見被告吳桂英站立於聲請人住處外○○○區○道上,而該社區通道係供該社區民眾通行之用,並無設置警衛,雖有鐵捲門,然大概已損壞4年,亦為聲請人於偵查時陳明,則該社區通道既未有設置管制人、車進入之措施,顯然未有隔絕非該社區之民眾得自由進出之意,自不得將該社區通道視為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或屬於聲請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準此,縱被告2人確有進入聲請人住處外側社區通道,亦難認已達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全之程度。何況被告吳桂英係為向聲請人催討積欠之房租,並要求聲請人將堆置於前承租房屋內之機械設備搬離,乃邀集里長即被告李朝勝前往,且被告李朝勝係受邀做公親而前往,可見二人均非無故前往上開地點,亦與刑法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提出被告吳桂英似已「一腳踏入」其車庫之照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維護個人居住之平穩狀態,事實上在某空間為生活起居者之居住狀態的和平與安全感受,每個人對於私密的生活空間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被告吳桂英因索討積欠之房租及請求聲請人盡速將機械設備搬離之正當理由,因而前往聲請人住所,縱有「一腳踏入」車庫之情,衡情,尚難認已破壞聲請人之居住安寧。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入住宅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而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前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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