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唐治群
被 告 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新竹縣興隆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因未騎乘於機車道且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靜止等停紅燈之訴外人 鍾雅倫 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整塊碎裂、後車門鈑件、後保險桿、
倒車雷達等處損毀,所需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訴外人鍾雅倫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其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照片、債權讓與陳報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前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00年9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0020169號函附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
害,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係訴外人鍾雅倫所有,但發生本件
肇事後,訴外人鍾雅倫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有該債權讓與陳報狀在卷可按,是原告自得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約
為1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鼎吉汽車商行估價單附卷可
參,其中保桿拆裝更換倒車雷達1,260元、後保桿拆裝1,
260元、後檔拆裝3,780元、後箱蓋拆裝3,000元,合計
9,300元為工資費用;後箱蓋烤漆內外6,500元、後保桿
烤漆4,000元,合計10,500元為烤漆費用;其餘均為零件
費用,共計130,30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係
於95年1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100年7月6日),已使用5年7月(未滿
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150,000元,其中
零件費用130,306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為13,03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
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13,035元、工資9,300元及烤漆10,500元之合
計,而為32,83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2,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原告負擔(79%)1,225元
被告負擔(21%)32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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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30,3060.369=48,083│
├─────┼───────────────────────┤
│第二年折舊│(130,306-48,083)0.369=30,340│
├─────┼───────────────────────┤
│第三年折舊│(130,306-48,083-30,340)0.369=19,145│
├─────┼───────────────────────┤
│第四年折舊│(130,306-48,083-30,340-19,145)0.369=│
││12,080│
├─────┼───────────────────────┤
│第五年折舊│(130,306-48,083-30,340-19,145-12,080)│
││0.369=7,623│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0,306-48,083-30,340-19,145-12,080-7,623=1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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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
│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