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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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蔡國慶
被   告  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0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51之8號前岔路支線道往中直路上坡駛進,在該路口欲
左轉往觀音山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蔡金水 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凌雲路往中直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岔
路口,被告為支線道左轉彎車,卻未讓幹道直行來車先行,
致其車前車頭保險桿撞及右方沿中直路方向直行駛來,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前門嚴重凹
陷破損、左後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凹陷,經送修後由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850元(其中工資為24,695元
,零件材料費為38,155元)。又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3,00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65,850元,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南崁保養廠鈑
噴估價單、匯豐南崁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崁保養廠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53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
字第1001285號鑑定意見書各影本1份為證。原告爰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轉彎車,在路
口有停車,後被原告的車撞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南崁保養廠鈑噴
估價單、匯豐南崁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保養廠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53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
第1001285號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圖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
故現場照片27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於支線道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然其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幹線道直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亦同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原告申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
該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533號函暨
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28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同樣認
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同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62,85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
62,85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是認,
惟其中之零件費用38,155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97年1月9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7月10日因車
禍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3年6月又2日,未滿1月以1月計,
為3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38,155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0,63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38,155元×0.369=14,079元,②第二年:(38,155元-14,
079元)×0.369=8,884元,③第三年:(38,155元-14,07
9元-8,884元)×0.369=5,606元,④第四年:(38,155元
-14,079元-8,884元-5,606元)×0.369×7/12=2,063元
,①+②+③+④=30,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523元(計算式:38,155元-
30,632元=7,523元)。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52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24,695元,合計為32,218元(計算式:7,523元
+24,695元=32,218元)。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
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
3,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此鑑
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18元(計算式
:32,218元+3,000元=35,218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足見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
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4之
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1,131元
(計算式:35,218元×6/10=2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 民  國 100 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100 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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