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范德興
被   告  黃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法院認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第255條第1項第3款、436條之15、436
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以言詞追加為為120,
000元,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惟因本院認其金額
已逾小額訴訟程序,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故爰依職權改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東裕於民國100年2月11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
國道1號公路84公里300公尺北向交流道車道處,因不遵守
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而與原告范德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受有損害,因而支付修理費用10,941
元(後保險桿拆裝2,000元、送修2,000元、烤漆50,00元
、中飾條上水切1,941元),另原告因申請訴訟所需資料、
書寫訴狀及至法院開庭,導致無法工作而受有111,950元(
計算方式:22,390元5天)之損失,共計122,891元,超
過120,000元部份捨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
不爭執,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報價單第4項:
後保險桿中飾條上水切1,941元應為零件費用;另原告主張
因申請訴訟所需資料、書寫訴狀及至法院開庭,導致無法工
作而受有111,950元損害,此部分已超出其所應負責之範圍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調閱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前開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基前所
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
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公警二交字第1000271861號函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自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禮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受有損
害等情,均如前述,故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東裕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既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1.汽車修理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0,941元,有原
告提出之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附卷可參,其中後保險桿拆
裝、送修、烤漆屬工資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報價單中
第四項後保險桿中飾條上水切被告主張應屬零件費用,原
告對被告前揭之主張則稱:報價單第四項雖為零件,但拆
解工程浩大,所以工資才會這麼高,故該後保險桿中飾條
上水切應屬零件無疑,至原告主張該項拆解之費用,其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故系
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應為1,941元。惟系爭車輛係於87
年6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100年2月11日),已使用12年8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10,941元,其中零件費
用1,941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1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
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194元、工資4,000元及烤漆5,000元之合計,而為9,19
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
度,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2.至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訴訟申請訴訟資料及出庭,致
無法工作,故向被告請求5日工資收入之損失共111,950
元云云,惟查,國民就私權紛爭利用民事訴訟等程序,由
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場,均係依法令踐行訴訟行為,且民事
訴訟法並未禁止訴訟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到庭,則原告如因
應訴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與本件車禍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
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原告負擔(93%)1,135元
被告負擔(7%)85元
附表
┌─────────────────────────────┐
│LW-8926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941×0.369=716│
├─────┼───────────────────────┤
│第二年折舊│(1,941-716)×0.369=452│
├─────┼───────────────────────┤
│第三年折舊│(1,000-000-000)×0.369=285│
├─────┼───────────────────────┤
│第四年折舊│(1,000-000-000-000)×0.369=180│
├─────┼───────────────────────┤
│第五年折舊│(1,000-000-000-000-000)×0.369=114│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194│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
│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