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趙中宜
法定代理人  蔡麗琴
訴訟代理人  趙堅
參 加 人  賴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共有,而現為被告搭蓋建物並無權佔用,依據民法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
佔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賴
茂松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於民國(下同)82年起銷
售力行大廈期間,對每一購買者均言明:○○○區○○段○○
○○○○號土地完全給予力行大樓住戶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此
塊土地時』,土地上並有其建築之一建築物,供警衛休息,
如廁之用。」,而賴茂松於89年4月13日起至92年2月19日止
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系爭土地事後由原告取得該所
有權,惟被告並非無權佔用等語,堪認賴茂松與本件訴訟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告提出書狀並由本院對其告知訴訟,
故賴茂松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即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且系爭土地
係為道路用地,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迄今仍遭被
告等人無權佔用,並搭蓋建築物使用。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112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管理員室面積16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B所示車棚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同
段1129之1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B所示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面積共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賴茂松對被告有承諾○○○區○○段○○○○○○號土地完全給
予力行大樓住戶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此塊土地時』,土地
上並有其建築之一建築物,供警衛休息,如廁之用。」之事
實,為原告承購時所知悉,如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據最高法院
第95年度第16次民庭決議說明,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參
加人賴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為道路用地,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然系爭
土地迄今仍遭被告佔用並搭蓋建築物即管理室及車棚使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
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
有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
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仍應駁回其請求。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
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
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
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5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
可參。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
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
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
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告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3日由賴茂松取得所有權,而賴茂松
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徐英進 ,徐英進復
於92年8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賴 吳彩珠 ,而賴吳彩
珠於98年1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曾景煌 ,曾景煌遂於
98年3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連進財 ,其後,連進財於
99年7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予 蔡貴美 ,而蔡貴美則於100年1
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張倩 ,然張倩分別於100年1月
24日、同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予原
告,其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9999則移轉予訴外人群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屬之建物門牌即新北市○○區○○
路1段79號、81號及83號建物,係由華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鼎建設公司)所建造,華鼎建設公司代表人為
賴茂松,係於77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
照,並於80年4月5日興建完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80年
5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華鼎建設公司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100年10月17日北府工施字第1001412033號函暨所附之77重
建字第1793號建築執照及80使字第522號使用執照各影本1份
附卷可證,復參以被告辯稱原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茂松
對被告之住戶有承諾○○○區○○段○○○○○○號土地完全給予
力行大樓住戶無償使用至『政府徵收此塊土地時』,土地上
並有其建築之一建築物,供警衛休息,如廁之用。」,且管
理員室是80年華鼎建設公司所建,與大樓同時興建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1前,華鼎建設公司於80年間建造完成時,同時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管理員室及車棚,並銷售所建造之建物,賴茂松有
基於華鼎建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之住戶成立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並約定使用期限至政府徵收此塊土地為止,賴茂松
事後又於89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92年2月
1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徐英進,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買受人欲購買不動產,必定會考慮該不動產之周圍環境
,甚至親自前往察看後始會購買,而系爭土地於80年間興建
管理員室及車棚,並已為被告無償使用,而原告於100年1月
24日始買受系爭土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
知悉,況原告遲於100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
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容許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依
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權利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執此主
張,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112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管理員室面積16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所示車棚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同段1129之1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B所示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面積共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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