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
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本件被告林茂松與被害人 陳小燕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幹你
娘」之語辱罵被害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致告訴人之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同時
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
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身為人
夫,卻未能尊重被害人,竟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破壞家
庭和諧,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
係以言語騷擾,所造成損害程度較輕,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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