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99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七點八mm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
3月與5年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89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其於94年6月25日,在新竹縣○○鄉○○路某處,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7.8mm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經送驗試射滅失),置放在隨身皮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5之7號前,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贓車(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