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汽油桶」應刪除及第四、五行之「竊取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應更正為「先竊取汽油桶一個,再接續以自備之吸油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裝入前開竊得之汽油桶」,與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