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撤銷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撤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5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四、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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