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喻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