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警攔查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受雇之大樓管理員代收),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市內,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