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4、6336、6780、219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兆寶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主任」(下稱「林主任」)、Telegram暱稱「 登山 兄弟」(下稱「登山兄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張兆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2號收水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向 黃振合 、於113年1月21日向 張蕙米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周佩芬 (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並即於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交予依「林主任」、「登山兄弟」指示前來之張兆寶,隨即由張兆寶攜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世貿公園內轉交3號收水 崔伊欣 (本院另行審結),並由崔伊欣攜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振合、張蕙米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兆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偵6780號卷第11至16頁、113偵6336號卷第45至48頁)、偵訊(見113偵6780號卷第109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審訴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68、176至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佩芬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113立3025卷第7至9頁、113偵6780號卷第45至51、81至93頁)、崔伊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見113偵6336號卷第14至18、145至149、162至163、223至227頁)情節、告訴人張蕙米(見113偵6780號卷第65至68頁)、黃振合(見113偵6780號卷第73至76頁)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113立3025號卷第71、88、94至95頁)、被告與周佩芬、崔伊欣間收交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113偵6780號卷第21至38頁、113偵6336號卷第66至67頁)、周佩芬提款監視器擷圖照片(見113偵6336號卷第115至122頁、113偵5334號卷第319、327、337頁)、附表所示周佩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6780號卷第53至55頁、113偵5334號卷第267至269、第309至318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崔伊欣手機內容照片(見113偵6336號卷第69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偵6336號卷第83至87、109至1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被告洗錢既遂之犯行部分,修正前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修正後,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則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張蕙米、黃振合所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確實有受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並未自動繳納上開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告訴人等行騙後,被告負責收水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使告訴人等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張蕙米、黃振合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至86頁),但迄未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於本案偵、審期間,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審理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處以其想像競合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為已足,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因涉犯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及他案審理中,因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確實有受領9000元報酬等語,則該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轉交3號收水之現金,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告交付3號收水崔伊欣層轉上游,已非被告所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轉匯
時/地/金額
1
黃振合
假親友
113年1月22日14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匯款3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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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佩芬於同日15時23、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7萬元、以ATM方式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轉匯3萬元至其申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南港分行,提領3萬元
2
張蕙米
假親友
同日15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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