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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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各基於重利力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借款日期,分別誤載為97年07月25日、同年08月28日、同年0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0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05日、同年12月1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技成企業社之工廠內,乘甲○○因所經營之技成企業社週轉不靈,急需資金軋票週轉急迫之際,與甲○○約定每次名義上貸以20萬元,以1個月(30日)為期,利息1萬8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元),並於貸予時預扣利息1萬8千元,實際每次僅交付予甲○○本金18萬2千元。每次於貸予時,甲○○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各1張予丙○○為擔保,並於97年05月26日書立金額20萬元之借款契約予丙○○執有,另於97年07月29日書立讓渡證書01份由丙○○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均由丙○○經由其妻 胡王明珠 所經營之晨悅有限公司名義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存入後提出交換提示兌現。嗣經甲○○報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自97年09月間起,開始貸以被害人甲○○金錢,每次借貸金額均為20萬元,係其至甲○○上址工廠內貸以,利息每袋以1次算1次,借貸時甲○○均需交付支票,利息為每借20萬元,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8千元,利息要預扣。甲○○簽發交付之支票,其將之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存入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甲○○交付經其提示兌現者等情,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對於甲○○稱係甲○○借款沒有意見,甲○○每次借20萬元,其月息算9分,借20萬元預扣9分之利息後將餘款交付,由甲○○簽發支票,到期後如需要再借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貸款8、
9次,月息9分預扣,每次均係由甲○○簽發之技成企業社支票交付,均係由其存入其其胡王明珠所經營之晨悅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均算清償完畢等情,惟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係從事當鋪業,為聯邦當舖之現場負責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係借款與乙○○,前係交與乙○○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及所具答辯狀辯稱:其係以聯邦當舖名義借款予乙○○,乙○○以背書轉讓技成企業社之支票與被告,並非貸款與甲○○,甲○○僅係乙○○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在聯邦當舖擔任店長,該當舖係賀先生經營,當舖利率來算係月息9分,係以技成企業設機器典當,但未開當票,甲○○之機器並未存放在聯邦當舖,但仍需倉棧費。依當鋪業法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系百分之四十八,即月息百分之四,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且現行核定當鋪業利率為9分,未逾當鋪業利率上限云云,否認有重利犯行。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關於利率部份外,已先後指陳被告上開重利之犯情甚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係甲○○向被告借款多次,利息先扣,每次票期1個月,票係甲○○所簽發,利息係被告與甲○○算的,技成企業社係甲○○所經營,其負責聯絡被告,被告前往甲○○經營之上開工廠,利息由甲○○與被告算;上開各次甲○○開的票都有兌現等情,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甲○○之技成企業社,直接拿錢給甲○○,係直接先扣利息,被告知道係甲○○借錢,係甲○○要用的等情,並有扣案之借款契約書01份、讓渡證書01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各0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0月22日桃分字第981177號函01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影本01份、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8年10月23日聯桃鶯字第0629號函01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98年11月06日星展桃發字第605號函01份及所附票據兌付明細表01份與附表一編號2、3、5、7等之支票影本04份、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11月05日聯銀內壢字第00641號函01份、晨悅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可稽。關於借款人究係甲○○抑或乙○○一節,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及證人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指明借款人係甲○○,被告亦係將款項交付予甲○○等情,此與被告於警所述相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述甲○○向其借款,月息9分等情,且依上開說明,上開各次借貸,均係由甲○○簽發其所經營之技成企業社名義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且依讓渡證書所載,亦係由甲○○之技成企業社之機具為擔保之標的,堪認係甲○○為借款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出借予乙○○,錢係交與乙○○云云,顯非實在,而非可採。至於借款契約書內之借款人載為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應係該次為甲○○第1次借貸,被告與之較為不熟悉,而以與被告較熟悉之甲○○之弟乙○○為名義上借款人,而由真正借款人甲○○以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之權宜方式記載,尚不能據以否定甲○○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至於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經乙○○背書等情,因甲○○為借款人簽發支票借款,再由其弟乙○○背書為背書人,負擔保之責,此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否定被告為借款人。又關於貸予人究為被告抑或聯邦當舖一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曾陳明係其借款予甲○○等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其經由其妻所經營之晨悅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相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係其聯絡被告至甲○○經營之技成企業社工廠,借款予利息由被告予甲○○算等情,且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各0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0月22日桃分字第981177號函01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影本01份、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8年10月23日聯桃鶯字第0629號函01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98年11月06日星展桃發字第605號函01份及所附票據兌付明細表01份與附表一編號2、3、5、7等之支票影本04份、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11月05日聯銀內壢字第00641號函01份、晨悅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顯示,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經由其妻所經營之晨悅有限公司於上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物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票指當鋪業者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質當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於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鋪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鋪業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借款時並未開當票,利息預扣,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經其由其妻所經營公司兌現,甲○○並沒有東西放在聯邦當舖等情,核與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且依借貸契約書之記載係單純之借貸,並非典當物品,借款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當物,且無聯邦當舖之當票。而依讓渡契約書之記載係甲○○立讓渡書將技成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以20萬元讓度之旨,亦非以技成企業社之生財器具為質當物。本件甲○○既未提出質當物交付與聯邦當舖,且聯邦當舖亦未開立當票與甲○○,且上開借貸中以預扣利息方式出借,與當舖業者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之規定有違;又既無收當質當物之事實,更無收取倉棧費用之依據。綜上可知,本件係被告出借上開款項予甲○○,且預扣利息,甲○○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兌現,並非由聯邦當舖收當甲○○之質當物而貸以金錢甚明。被告所辯係以聯邦當舖為借款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證人即聯邦當鋪負責人戊○○於本院雖證稱係甲○○以典當方式向聯邦當舖典當上開機具云云,果屬實,則聯邦當舖當可以由當票存根或收當登記簿之記載核對得悉典當物品、金額、次數等,然證人戊○○於本院既稱甲○○係向聯邦當舖典當機具,竟另稱不知甲○○典當之次數及還款取贖之情形?顯悖於常情,而非可採。關於被告收取之利息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明係月息9分,20萬元每月(30日)預扣利息1萬8千元等情,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97年8月以後,利息都是月息9分等情,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曾向被告借錢,利息係月息9分等情,互核一致,甲○○既係每次向被告借款20萬元,每次係以
1月為期,則其利息理當一致,足認其利息係每20萬元每月(30日)利息9分預扣,即先預扣1萬8千元,實付18萬2千元等情。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係每20萬元每月(30日)為1期,貸以時預扣利息2萬元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之上開取得利息方式,其雖稱係月息9分,然其係以預扣利息方式貸以金錢,亦即實際貸以18萬2千元,每月(30日)收取利息為1萬8千元,換算為月息及年息以觀,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關於被告貸與之時間,對照被告第1次貸予之日期係97年05月26日,所簽發支票之日期為97年06月25日,而其第3次貸予之日期(即被告於本院所稱書立讓渡書之日期)係97年07月29日,所簽發支票之日期為97年08月28日;足認被告均係於借款日簽發發票日為1個月後日期之支票,則被告各次借款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亦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
9次重利犯行,係分別乘被害人不同之急迫情形,分別9次貸以金錢,且每次被害人均簽發支票交付由被告兌現,分別由被告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各次行為獨立個別,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酌被告有前開9次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每次各貸以20萬元金錢,並以預扣利息
1萬8千元,實際每次僅各交付18萬2千元,每次並由被害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1紙,並經提示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同意書0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最後1次即97年12月09日貸以被害人20萬元時,被害人所交付或提供與被告,因被害人尚未償還,而仍由被告執有中者,被告該次之重利犯行於本件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附表二之扣案物係該次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應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之物與本件之重利犯行無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之物,雖分別曾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本件各次重利犯行,被害人均已兌現償還借款本息,附表二編號1、2之物,原應返還予被害人,係因被告又於97年12月09日貸以被害人20萬元款項牟取重利,而由被害人以之與附表二編號3、4之物,一併由被告執有,故附表二之物,均應於該97年12月08日該次重利犯行為是否沒收之裁判,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編號│借款日│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1│97年05月26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06月25日│AW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2│97年06月26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07月25日│DB0000000│星展銀行桃園分行│├──┼──────┼──────┼───────────┤│3│97年07月29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08月28日│DB0000000│星展銀行桃園分行│├──┼──────┼──────┼───────────┤│4│97年8月27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9月26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5│97年09月25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10月24日│DB0000000│星展銀行桃園分行│├──┼──────┼──────┼───────────┤│6│97年10月05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11月04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7│97年10月15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11月14日│DB0000000│星展銀行桃園分行│├──┼──────┼──────┼───────────┤│8│97年11月06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12月05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97年11月19日│20萬元│技成企業社甲○○│││97年12月18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借款契約書│1份│丙○○│├───┼─────────┼────┼────┤│2│讓渡證書│1份│丙○○│├───┼─────────┼────┼────┤│3│發票人技成企業社李│1張│執票人│││月美發票日98年01月││丙○○│││08日面額新臺幣2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4│蓋有技成企業社 李月 │1張│持有人│││美印鑑章於星展銀行││丙○○│││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DB0000000號│││││空白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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