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286號聲請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係指在證券未喪失時,得依實體法本於證券為權利主張之人。又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故能據股票主張權利之人,應為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為公示催告,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未經公示催告之證券,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情形可言,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從以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惟系爭公示催告係由余景登律師所聲請,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參,依其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失函所示,系爭股票為聲請人所有,余景登律師並非系爭股票權利人,本院前雖裁定准許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即不合法,其公告亦不生公示催告效果。故系爭股票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286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15002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12503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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