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田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
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未依約清償,仍欠本金89萬8,117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