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1號抗告人 趙家蕙 相對人 謝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43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是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理由雖稱抗告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無法繳納裁判費,希望暫緩繳納等語。惟抗告人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如未聲請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要不能遽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匡偉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