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1年10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萬8,021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萬6,64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18萬350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988,021988,02115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26,644180,35013.2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214,665元

更多裁判書